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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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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作者:王怡童

来源:《文教资料》2020年第30期

摘 要: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不断发展完善,2017年最高人民发布了《人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基本成熟。但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介绍,对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促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审判 庭前会议 完善建议 一、引言

庭前会议,是指刑事案件在正式开庭之前,由审判人员组织和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诉讼程序。庭前会议制度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相契合,为起诉和审判构建了桥梁。

庭前会议制度有很多优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一是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制度是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的有效途径。庭前会议有助于法官提前梳理案件的实施脉络和重要证据,明确庭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焦点问题,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梳理脉络、疏通障碍,避免审判中断现象①。二是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减轻了庭审中法庭调查环节的工作量,而且减少了因这些非法证据对被告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三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本身就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减短被告人事前羁押的时间。刑事诉讼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庭前会议有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排除非法证据,保证的是实体公正,解决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维护的是程序公正。 二、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第182条第2款新增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首次出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随后在2012年10月16日修订的《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430条至第432条,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规则。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

解释》)在第99条、第183条、第184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参会人员、会议审议事项、排除非法证据等内容。以上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依据。

201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发布了《人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庭前会议规程》共二十七条,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参会人员、庭前会议的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五年来的经验总结,解决了此前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不断完善的体现。与《庭前会议规程》同时发布的《人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也有与庭前会议制度相关的规定,与《庭前会议规程》相辅相成、配套实施。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以下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简单梳理。 (一)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

庭前会议的召开有两种模式:一是依职权召开。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下,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二是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可以向说明理由后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裁量权在手中,在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理由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与参与者。

在《庭前会议规程》出台之前,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规定为“审判人员”,在各地适用时产生了不同的情况,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庭前会议规程》出台后,将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规定为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如果没有辩护人,原则上应认定为不具有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②,可见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的重要地位。相较之下,被告人并没有要求强制参加庭前会议,只有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被要求必须到场。 (三)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中对庭前会议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程序性事项。包括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可能造成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庭前会议解决后,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证据类事项。首先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与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紧密联系,对于刑事审判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其次是确定出庭人员的名单及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和重新勘验检查等,将此类事项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防止开庭时因证据的“突袭”而造成庭审过程中断等情况。最后是控辩双方证据开示,保证了辩护人了解案情的相关权利。

三是实体问题。首先是归纳争议焦点,控辩双方通过表达意见和证据开示,对认为的本案争议焦点进行阐述。没有争议的事项在庭审过程中可简化,集中于存在争议的焦点展开,节省法庭调查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是组织开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在开庭时集中于刑事部分的审判,加快法庭审判的进程。 四、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主持者为承办法官,易形成预判。

《庭前会议规程》出台前,学界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在《庭前会议规程》出台后,将主持者确定为承办法官。笔者认为,虽然将主持者确定为承办法官,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庭前会议的召开,往往使法官实现形成预判,尚未正式庭审时,承办法官对案件已有基本的判断,并基本形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与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原则是相悖的。 (二)被告人并非强制性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仅仅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时才强制参加庭前会议。虽然在《庭前会议规程》的第4条规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意见,但是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事项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权利,由辩护人转达或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发生。庭前会议已不仅是庭前的准备过程,而且是庭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三)庭前会议中的未涉及被告人认罪认罚。

庭前会议中是否可以涉及实体性问题学界尚有争议,但是随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推进,庭前会议中应当与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接轨。对于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由被告人签字的认罪认罚书,庭前会议中若能肯定其效力,便可将案件简化,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省审判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五、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的程序。

《庭前会议规程》出台后,庭前会议制度基本建立,但是在基础操作时尚存不完善之处。如在控辩双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时,《庭前会议规程》要求说明理由,对于如何说明理由尚未有详细的规定。应该有类似于申请证人出庭的流程设置,申请一方可通过提交《召开庭前会议申请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是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向递交《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意见书》,该意见书内载明申请启动刑事庭前会议的理由、待在庭前会议上处理的事项、用于证据交换的证据目录等,且对于意见书所述内容,那么辩护人应当告知被告人,并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想法和意见;如果是被告人提出召开庭前会議的申请,那么可自行提交也可委托辩护人提交《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意见书》;如果是检察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那么应当一并提交《启动庭前会议建议书》,释明需要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及理由,且公诉机关可以在案件移送起诉时一并提交该启动申请。在收到庭前会议的申请后,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类似于前文所述的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通过严格的程序,使庭前会议的启动更加规范。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不应为承办法官。

学者指出,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有学者主张,对于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导致的法官预断问题,可以通过提升法官素质、改革审判管理监督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式予以解决③。然而法官形成预判的原因在于事先了解案情,提高法官的素质、改革审判管理监督等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官预判对案件的影响。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由承办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预判的影响难以消除,除了法官助理等不直接参与审判的人员外,还可以由立案的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减少承办法官产生的预判对案件的影响。 (三)被告人应当出席庭前会议。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应当出席,并且发表意见,保障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庭前会议规程》第5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的方式召开,在看守所距离较远、将被告人提至召开庭前会议不现实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的方式。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时完全可能,并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但是应当保障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权利。

(四)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衔接不足。

庭前会议中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强制出席,无法设置认罪认罚的环节。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不断发展,但是从审查起诉至庭审之间并没有良好的衔接。在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认罪认罚,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实施,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被告人态度不明,或在庭前会议中拒绝认罪的,应当在审判时进行审理,庭前会议中不能过多地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

六、刑事审判实务课程模拟法庭中庭前会议的实施情况

之前参与的刑事审判模拟法庭开庭中,审判长组织了庭前会议,通过亲身组织和参与,对于庭前会议有了一定的了解。在进一步学习庭前会议制度后,发现了当时模拟庭前会议的许多不足之处。

模拟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辩护人及所有被告人均出席,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检查等事项均一一征求了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控辩双方进行了证据开示,均表示没有非法证据,不申请提取新的证据。审判组最终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并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确实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庭审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对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学习后,发现模拟庭前会议中涉及事实证据问题时,并没有组织各被告人分别进行,案件中有五名被告人,《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第2款规定,“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涉及事实证据问题的,应当组织各被告人分别参加,防止串供”,这是组织模拟庭前会议的一大失误。

不论是庭前会议还是模拟庭审时,同学们都表现得不熟悉案件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并没有提出争议焦点。并且同学们对非法证据排除不了解,对已有案卷证据不能判断出是否为非法证据。 七、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仍然是年轻的制度,经过六年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已逐渐变得成熟。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主要解决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并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虽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司法资源优先,仍存在个别不足,如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承担法官,未实现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前会议等,以及一些程序上的细节有待优化。日后司法资源充足时,庭前会议由非承办法官主持,并结合先进的科学技术,保证每个被告人均能出席庭前会议。

注释:

①王俊娥.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5(12). ②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新探[J].河北法学,2018(7). ③李良俊.庭前会议疏通刑事审判质效“肠梗阻”[N].人民报,2013-3-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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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佳加.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释与规则完善——以《人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为对象[J].辽宁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3):43-49. [6]王康辉.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庭前会议功能与效力探析[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7):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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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祖飞.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和完善[D].西安:西北大学,2018. [11]方琴.对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4):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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