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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客趣旅游网
宜兴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设工程拆除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公用事业、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园区管委会、各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个人拆除自建低层住宅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拆除工程.

第 属于招投标范围内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属于监理范围内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并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双方不得肢解工程或签订虚假合同,不得将房屋拆除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建设部门备案,市安监站负责具体审查: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

(五)拟拆除建(构)筑物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及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情况说明和示意图;

(六)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拆除工程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七)拆除工程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十)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十一)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持前款第(二)至(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拟拆除、开挖的建设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出具有关部门同意开挖、拆除的证明.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涉及建(构)筑物拆除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及时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六)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计划。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拆除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市建设部门专家库专家论证审查通过.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患心脏病、高血压病、癫痫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十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构)筑物工程。

第十九条 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爆破方法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周边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墙或硬质封闭围栏及醒目警示标志,实行封闭施工管理.围墙、围栏应做到清洁整齐、坚实牢固、节点可靠,能满足抗倾覆要求,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高度不得低于2.0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标明拆除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拆除工程安全生产备案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建(构)筑物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施工作业时,拆除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采用电气焊接、切割的,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构)筑及其围护、毗邻建(构)筑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施工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建 (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施工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当部分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构)筑物倒塌而造成安全事故。对施

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尘降噪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生产生活的影响。拆除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闭运输及时清运到指定场地.

第二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九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不明管线和重要构筑物、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由建设单位或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或重大险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建设、安监、等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在5日内报送市建设安监站、市建管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市建管处应严把建设工程拆除施工的备案关,并对备案手续和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安监站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开展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市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部门及建管处、安监站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拆除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宜兴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行业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及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维护监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建设工程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理企业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上的建住宅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三) 利用外国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及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 市政、公用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供水、排水、污水、燃气等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及配合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

(五) 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六) 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

(七) 国有、集体资产参与投资的项目中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1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八) 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按分级审查规定由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经审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不得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监理企业

第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九条 监理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统一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

第十条 禁止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非本地注册登记监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必须携带相关资料到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和合同的要求,组建专业搭配合理、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进展不同阶段监理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并保证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到岗。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见附件一。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理。由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或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监理责任造成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严禁监理企业降低收费承揽业务。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从业人员是指获得国家、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具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经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后获得监理员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及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项目监理机构中分为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应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

第十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专业监理师具体履行其专业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九条 担任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担任二、三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担任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应经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不得超过3个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进驻施工现场。

对同时担任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其不得再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

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并应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押证备案制度。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企业在向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备案手续时,由监理企业提供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证书,并在相关信息平台上作登记.工程完工后,凭工程验收记录领回.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由本人保管,在执业活动中接受监督机关查验.

第二十一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企业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驻地监理,不得同时担任本市行政区域外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二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相关证件,不得在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制造和供应等关联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其他建设工程选择监理企业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监理项目实施中,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市质监站或市安监站报告: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下发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建设单位要求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改建、扩建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报告市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安全监理工作规范:

(一)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总监理工程师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 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或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作相应记录。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五)工程竣工后,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规定通知市质督站。

第三十三条 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完整、分类有序,并在各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立即整理归档。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资料的管理,并指定专人具体实施。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企业应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监理企业动态考核长效机制,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结合起来,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要求,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监理企业信息和市场行为的跟踪和监管,强化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的动态管理,逐步建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社会监督、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数量标准

附件: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数量标准

工程 类别 工程规模 (M——对于公共建筑和厂基础阶段 监理人员配备数量(单位:人) 主体阶段 装饰阶段 房,为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对于住宅小区,为小区总建筑面积;单位:m2; N——工程造价;单位:万元) M≤3000 公共 3000<M≤10000 建筑 房 及 屋 厂房 建 筑 工 住宅 程 小区 以120000m2为基数,建筑面积每增加30000m2,各阶段监理工程师、M>120000 监理员均增加1人,不足30000m2时按30000m2计。 N≤1000 市政公用工程及 园林工程 N>10000 理员均增加1人,不足5000万元时按5000万元计。 1000<N≤5000 5000<N≤10000 监理工程师2人,监理员2人。 监理工程师3人,监理员3人。 监理工程师3人,监理员5人。 以10000万元为基数,工程造价每增加5000万元,监理工程师、监60000<M≤120000 3 4 3 5 3 3 M≤30000 30000<M≤60000 M>30000 监理员均增加1人,不足30000m2时按30000m2计. 2 2 2 3 2 2 2 3 2 2 2 2 以30000m2为基数,建筑面积每增加30000m2,各阶段监理工程师、10000<M≤30000 2 3 2 3 2 3(2)* 2 2 2 2 1 2 1 1 1 2 1 1 监理 监理员 工程师 工程师 监理 监理员 工程师 监理 监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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