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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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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作者:南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

摘 要 当前,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存在,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处于权利无法救济状态。本文以中小股东的概说为切入点,探析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并参照法系与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对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的现状,对当前公司法中存在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 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南香,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1-02

当前在外来经济的持续影响下,许多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相继进行融资,使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随之变化。由于大股东把持了公司的控制权,因而同中小股东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这种情形往往造成大股东凭借其控股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存在不足,往往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保护状态。 一、中小股东概说 (一)中小股东的涵义

所谓的中小股东,是指在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低,或者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较少,因而在公司事务的决策中不能参与,即便参与公司事务决策也无法真正行使权利的股东。与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不同,因出资比例小、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或因职位过低在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参与过程中影响力有限,造成了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强势地位比较而言,中小股东自身权益无法保障和自身诉求无法被满足的弱势地位。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的常设机关。监事会是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在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双重保证下,依然无法有效规避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专权现象。如前文所述,持股比例不同等原因,使中小股东在管理决策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忽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则将造成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考虑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大股东与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利益共同体,利用对公司资源的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因而伤害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鉴于前述情形,应借助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内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契合,使我国公司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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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国家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现状 (一)法系国家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现状

作为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与日本通过不断地对本国法律进行改进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德国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在一战前,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但凡涉及到公司股权纷争的案件审理,最终的判决通常对中小股东不利。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完全掌控了股权公司的经营表决权。为缓解国内日益高涨的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呼声,德国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通过了《股份法》。该法并未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全面保护。该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借助其中对大股东的相关监督性条款得以实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对《股份法》加以修订。新《股份法》对盈余分配保证、解约补偿权和股东派生诉讼权等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首次建立起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体系。

2.日本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日本的《商法》以德国新《股份法》为蓝本进行了修订。其中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并针对经常出现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但在小股东对董事是否享有诉讼权的问题上,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导致了小股东在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受到。1950年,日本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对《商法》进行了系统修订。其中取消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为中小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诉讼成本过高,使中小股东往往在难以承受高成本的诉讼费用的情况下,选择放弃诉讼。在日本93年新颁布的《商法》中,下调了中小股东的诉讼费用,诉讼风险也随之降低。 (二)英美法系国家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

英美法系国家为不成文法系,通常借助判例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遵循下列原则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全体一致原则

所谓全体一致原则即指股东在入股后,有权要求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依照最初资金注入公司时承诺的状态进行。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擅自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章程进行更改,避免导致股东的期待权落空。英美法系国家奉期待权理论为圭臬。在公司进行关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时,通常采用全体一致原则。即只有在全体股东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公司方才可以进行诸如合并、收购、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等关乎公司大计的行动。全体一致原则在实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即“它要求所有的人都受到同样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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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分配给同样的资源,实现同样的结果”,这样的规定导致公司在关乎重大事项的决策中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最终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 2.不受司法干预原则

所谓的不受司法干预原则,即是多数股东表决后所形成的公司决策意见,余下的少数股东必须无条件接受,同时不予干预。该原则使公司管理和决策效率得以显著提高,对公司的扩大经营和资质提升有正面作用。同时,不受司法干预原则使公司避免陷入到各类繁杂的诉讼中去,有效的规避了部分中小股东基于私利的考虑而滥用自身权力。此外,不受司法干预原则使管理者的负担减轻,有利于董事对公司管理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 3.公司越权无效原则

不受司法干预原则较全体一致规则进步明显,但它也存在如下问题,即易使大股东以该原则为依据,逼迫处于少数地位的中小股东就范,导致形成多数资本、压制内部民主的局面。英国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最早的关注,针对这一原则,英国限定了不受司法干预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同时,在法律中明确指出,中小股东在满足条件的基础上,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况,有权利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的公司越权无效原则。

4.衡平原则

在十九世纪末,美国率先建立起不同于以往的新衡平原则。新衡平原则认同中小股东可以采取派生诉讼的方式实现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新衡平原详尽的阐述了派生诉讼模式,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如衡平原则规定,对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公司应该追究其责任。如若公司不作为,则中小股东有权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三)域外国家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法系国家通常选择以解决资本多数决存在的弊端角度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则偏重于从约束经营者角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情况与法系相似,即普遍存在大股东压榨分散性小股东的情形。而就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角度来看,当前我国也呈现出与英美法系相似之处,即呈现出公司控制权被经营者而非大股东掌握的发展趋势,因此,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对我国的公司治理的当前与未来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存在的不足 1.中小股东权力设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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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在累积投票权和知情权的方面,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失位。对于累积投票权的具体权利实现与保护措施,《公司法》并未作出详尽规定,致使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意见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尽管新《公司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的权利区间较之以往增大。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基于其“资合”的性质,因而知情权过多的赋予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无形中也增加了公司商业信息外泄的风险。因此股东的知情权也需要区分公司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以保证股东权益的平等。 2.股东义务设定欠缺

无论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资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内部控制权基本都是大股东借助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直接实现管控。因此大股东经常无视中小股东权益,压制中小股东合理的利益诉求。同时,大股东借助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牺牲实现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基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方式存在复杂性与隐蔽性,因此《公司法》难以对其有效规制。

3.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当前《公司法》规定了直接诉讼和代理诉讼两种方式。在权益被侵害时,中小股东往往寻求直接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身的权利救济。但是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如欲提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通常则只能借助列举的方式。由于此种方式太过单一,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同时如过最终宣布撤销或无效,则中小股东并不能挽回损失。在现行立法中,并未规定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只规定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请求权,显得过于单薄。此外,由于这类人员与大股东通常同气连枝,并且大股东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无从实现。 (二)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 1.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制

当前,在大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上,《公司法》立法规制不足,缺少明确的说明。也并未规定可以采用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使大股东表决权得以。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公司法》在大股东的表决权的问题上,应采用直接的方式。直接可以与间接互为补充,在对大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直接之外,将间接作为补救措施。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以间接为救济机制。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制,可以以欧盟《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为参照依据,当公司的部分决议牵扯到到股东的权益,则该股东基于公平原则必须回避,同时不得行使其股东表决权。 2.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现行的一股一表决权制度,造成了当公司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多数派的股东占据了绝对优势的局面。与此截然相反的是,余下的股东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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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相对较少,最终形成大股东全面掌控了公司的决策,中小股东完全被排斥在外。大股东完全可以基于自身意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直接影响。基于前述情形,中小股东需要借助公司的规章实现对大股东行为的有效制约,以便使大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能够兼顾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些义务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因而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原因在于大股东所施加的影响能够完全左右公司的经营与决策过程。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的日后修订中,应明确设置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并规定当大股东做出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时,中小股东能够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当前,《公司法》对董事的赔偿责任缺少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参照并借鉴日本《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即如果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经营或决策方面的失误。同时自身所遭遇的权益受损和董事的失误存在因果联系,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对损失其给予赔偿。此外对于因董事的失误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应有针对性的建立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使中小股东藉由依法诉讼的方式,实现最大程度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并在这一过程中同时实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目前我国企业中小股东所遭遇的被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因此需要《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不管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得到保障。此外,还应以证券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与发展现状为借鉴,并为《公司法》的后续修订提供立法依据与立法参照,以实现为国内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陈晓军.公司法深度解释与企业应对:结合最新公司法律文件编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张羲淳,钱宇宏.公司融资交易的法律基础.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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