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国际贸易术语
合同的标的物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
国际货款的收付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出口合同的商订与履行
进口合同的商订与履行
国际贸易方式
第一章 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1】CIF合同风险承担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小公牛,按CIF莫桑比克港口条件成交。合同规定:“半数价金在装船时支付,以换取装运单据;其余半数价金在到货时付清。”后来货物因风险而损失,未能到达目的港。买方则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余数货款,双方发生激烈争论。
[案例焦点]
CIF合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谁承担,买方有无拒付余数货款的权利?
【案例2】CIF合同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日本公司出售450吨洋葱给澳洲的公司,洋葱在日本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公证行并出具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洲港口时,洋葱已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因此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
[案例焦点]
卖方是否需要承担货物变质的损失?买方有无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3】进口合同采用CFR术语时的运输风险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进口一批高级产品,按CFR上海,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承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偿付。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上海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破产倒闭,承运船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案例焦点]
如何防范CFR合同中的运输风险?
【案例4】FOB合同的租船责任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定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对方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消合同。
[案例焦点]
FOB合同中卖方委托买方租船时,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5】CIF合同的交货性质
[案情介绍]
买卖双方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案例焦点]
CIF合同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什么?
【案例6】“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F还是CIP
[案情介绍]
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
[案例焦点]
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A的做法是不是正确?
【案例7】CIF术语风险划分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径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
[案例焦点]
CIF合同的交货性质和风险转移界限?
【案例8】FOB合同买方租船违约的责任
[案情介绍]
有一笔新闻纸进出口交易,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FOB合同,港口为伦敦,装运期为9月份,进口商指派的船舶在9月30日之前没有能够抵达伦敦港,实际船舶10月5日才到。正巧10月3日一场意外火灾让货物损失80%。出口商让进口商赔偿损失,进口商说货物没有装船,不属于进口商承担的风险,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FOB合同,买方违反租船义务时责任范围?
【案例9】CIF合同的货款支付与保险索赔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装船完毕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案例焦点]
CIF条款下保险事故是否影响货款支付?
【案例10】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案情介绍]
H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H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品。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1)货物于2001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港,H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时D公司已付款,则H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合同。因为(1)该合同是按CIF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2)D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
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合同,违背了H公司的成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案例焦点]
1.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
2.合同性质对买卖双方的影响?
【案例11】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案情介绍]
2001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Quebec)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船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哈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时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上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焦点]
1.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CIF合同?
2.魁北克有哪些特点?
3.承运人有权擅自改变目的港吗?
4.该合同标的有什么特点?
5.有哪些避免损失的做法?
【案例12】大宗货物出口慎用FOB
[案情介绍]
青岛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0000公吨,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方租用越南籍货船将整船货从青岛运至韩国港口,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国内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遂请求韩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延迟派船,但提出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青岛公司方备齐货源,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据送交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货款。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物已失踪。后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过中国港口,我方无法据以申请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最终钱货两空。
[案例焦点]
1.货源紧张时,如何处理FOB合同的船货衔接问题?
2.使用FOB术语应如何监控承运人?
【案例13】 大宗货物进口慎用CIF
[案情介绍]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我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万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我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我方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我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我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由于我方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物卖与另一买主。
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案例焦点]
1.CIF下的卖方交货义务?
2.SKG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3.我方可否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收货物?
【案例14】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案情介绍]
甘肃省兰州市某出口公司于2000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单价为FOB Tianjin USD 1800 per MT,总值为,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25日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兰州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失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兰州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兰州公司总部已无现成货源。
[案例焦点]
1.FOB合同卖方的风险防范?
2.贸易术语选择的原则?
【案例15】 使用D组术语别忽视细节
[案情介绍]
最近,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月上旬,我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
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方称该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用,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
[案例焦点]
1.本案对交货时间应如何处理?
2.本案关于卸货费用应如何规定?
3.本案对买方检验问题的规定是否欠妥?
4.使用D组术语,卖方应如何控制物权?
5.使用D组术语,卖方还应注意哪些细节?
【案例16】条款变更与CIF合同性质
[案情介绍]
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AVONMOUTH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案例焦点]
条款变更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17】CIF合同保险索赔责任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该批交易按CIF伦敦条件成交,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焦点]
CIF合同保险索赔责任及对付款义务的影响?
【案例18】贸易术语的选择
[案情介绍]
我国北京A公司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案例焦点]
不同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影响?
【案例19】CIF的合同性质
[案情介绍]
汉堡某商人向纽约出口一批货物,交易双按照CIF贸易术语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订有一些与CIF合同性质相抵触的条款,例如:“保险是为了卖方的利益”,“船到时凭装运单据付现”。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从汉堡运抵纽约后,买方拒绝凭单付款,卖方因此向纽约起诉,要求买方付款,如何判定?
[案例焦点]
条款变更对CIF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20】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
问题的提出
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显著特征。相关原则与规定则是调整航次租船合同法律的精髓。如今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导致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实属常事。所以,在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中,最多的就是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而在CIF条件买卖中,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卖方有时以航次租船方式及承运人不负责装卸工作的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船舶在装货港产生滞期费,依买卖合同,自应由卖方承担。 如果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但是,卸货工作实由买方承担,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工作无法控制。有鉴于此,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我们先看两个事实相近但是结果截然不同的。
[案情介绍]
(一)“X”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申请人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起诉申请人,索赔\"X\"轮在仰光滞期费。
后经海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承运人。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请人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申请人在锚地递交NOR时被申请人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二)“Y”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申请人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申请人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申请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申请人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班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990)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则买方应支付自申请人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例焦点]
CIF合同中为何附加滞期费条款?应当如何附加此类条款?此类条款如何解释?两案孰是孰非?
【案例21】
[案情介绍]
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案例焦点]
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什么术语?
【案例2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 进口200公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
[案例焦点]
试分析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案例23】
[案情介绍]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
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案例焦点]
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案例24】
[案情介绍]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案例焦点]
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
定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案例焦点]
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26】
[案情介绍]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
[案例焦点]
问:该笔业务中,我方选用的贸易术语是否妥当?若不妥,应选用何种贸易术语?
【案例2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
[案例焦点]
试分析应由哪方承担该损失?为什么?
【案例28】
[案情介绍]
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案例焦点]
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第二章 合同的标的物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
[案例焦点]
试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2】 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商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案例焦点]
分析中方的问题出在哪?怎样才能避免此现象再出现。
【案例3】 未按期完成全部货物导致客人取消合同案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焦点]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案例4】 彩卡(销售包装)上带有“828”字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国内公司A与国外客户B在2000年12月份下了1X40’集装箱产品P1(货号为828-12)的订单。客户在E-MAIL上要求所有包装上不能显示货号“828”,由于此次进口国海关对于“828”等几种产品征收很高的反倾销关税,所以客户有此要求。而公司A在给供应商下订单上仅仅注明了在货物的外箱上不能注明“828”,其它具体要求跟此客户以前的出货一致(以前订单的彩卡包装上都有“828”),所以造成彩卡包装生产下来都有“828”字样。客户在收到公司A寄来的货样照片时,发现彩卡上仍有“828“字样,随即提出去掉“828”,由于我们的货物已全部完成,若换彩卡会造成 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将
推迟20天。A公司告诉客户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若返工将造成5万元并希望客户接受有“828”的彩卡。最后客户答应愿意接受我们货物,但是客户疏通海关需要USD2000.OO的费用,我司只好同意接受了。
[案例焦点]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得出哪些教训?
【案例5】 唛头未标明具体的箱号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侧唛: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焦点]
此纠纷案的问题出在哪?怎样避免再次发生?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布匹以信用证结算,买方银行来证规定,数量大约为5000码,每码1美元,但金额注明为不超过总额5000美元,
[案例焦点]我某公司如何掌握装运数量?
【案例7】
[案情介绍]
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成交一笔黄豆出口交易。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黄豆净重100公斤,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每袋黄豆净重只有96公斤,1000袋共96吨,当时正遇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公司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
[案例焦点]
请问:俄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若该例黄豆不是用袋装而是散装,则结果又如何?
【案例8】货物品质争议引起的货款纠纷
[案情介绍]
申请人(卖方)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买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1996年9月2日、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9月20日订立四份售货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汗衫、背心等物,四份确认书的金额分别为52l14美元、28344美元、1107美元和12800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d ay s。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积极而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①支付货款59094美元;②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②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的代理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此案被仲裁庭受理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文件中辩称: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货款仅为32114美元,而非59094美元,因为SH96CH—8合同项下金额为26980美元的货物订单申请人已同意取消,不需再支付货款;二、申请人根据SH96CH—1合同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申请人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并声称,如不按被申请人的建议予以解决,被申请人将在新加坡提起诉讼,以解决本案。
申请人在庭后的补充材料中又作了如下的说明:SH96CH—1合同的货款为52 l14美元,后被申请人
提出货物存在色差及重量问题,申请人出于今后继续合作的考虑,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少付4320美元的要求,并同意将货款推迟到1997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该4320美元由于牵涉到外汇核销问题,并没有在上述合同的货款中一次扣除,而是在以后的几次贸易款中分批扣除。关于SH96CH—8合同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取消,原规定供货1600打,后因被申请人的要求,分割成三个合同,分别提供1000打,100打和1000打,合计2100打,货款总计为26980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案例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①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②被申请人应付的货物究竟是多少?
【案例9】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案例焦点]
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10】
[案情介绍]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是:
(1) 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
(2) 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且实际货物品质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所交货物与商品的品质一致。
[案例焦点]
上述案例,判断责任在哪方,并说明理由。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卖方交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磬,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不另收费”。
[案例焦点]
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国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25千克双线新麻袋装,信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对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案例焦点]
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并说明理由。
【案例13】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某农产品,合同数量为100万吨,允许溢短装5%,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120万吨,对多装的15万吨,
[案例焦点]
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14】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对外出口一批罐头,合同规定数量为4克X24听纸箱1000箱。我方根据库存情况,实际出口4克X48听纸箱装500箱。外商我方包装不符为由拒收货物。
[案例焦点]
问:外商拒收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15】
[案情介绍]
国内某贸易公司向俄罗斯出口大豆,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用麻袋装。出口方在装运中由于麻袋数量不足,有100公吨的货物改用了塑料袋装。
[案例焦点]
试分析,若进口方收到货后发现这一情况,应如何处理?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公司在一笔出口业务中,合同规定由买方指定唛头。尔后,在开来信用证的第一页最下行“Shipping
Mark”处填有P.T.O三个英文字母。
[案例焦点]
问这是不是唛头,买方应如何操作?
【案例17】
[案情介绍]
某外商欲购我“菊花”牌电钻,但要求改用“鲨鱼”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
[案例焦点]
问我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18】
[案情介绍]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富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
[案例焦点]
说明其原因?
【案例19】
[案情介绍]
某口岸过去出口手绢是12打一包,后改为5打一包,而后又改为一打一盒,进而又改为半打、5条、3条一盒,结果销售大增。
[案例焦点]
问这是什么道理?
【案例20】
[案情介绍]
我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来证均规定为麻袋装。但我到装船发货时发现麻袋装的货物只够450公吨,剩下的50公吨便以塑料袋装的同样货物充抵,问这有无问题?
[案例焦点]
试问这其中有无问题?
【案例21】
[案情介绍]
我出口水果罐头一批,合同规定为纸箱装,每箱30听,共80箱。但我发货时改为每箱24听共100
箱,总听数相等。
[案例焦点]
问这样做妥当吗?
【案例22】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初,山东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由于M贸易公司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由A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中文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中文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中文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
29日,对方回电说:“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案例焦点]
试问发生纠纷的原因。
【案例23】
[案情介绍]
我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含量为14%,杂质不超过2.5%。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抵达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具相应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10%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
[案例焦点]
试问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为什么?
【案例24】品质不符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公司与德商签订出口合同,数量为100公吨,CIF Bremen GBP 80 per MT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对方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公吨减价6英镑。我方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由拒绝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我方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
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已将留存的复样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案例焦点]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2.凭样品买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25】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某公司向某商行按FOB xx USD 610 per MT出口铸铁井盖5000公吨,合同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公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1.铸件表面应光滑;2.不得有气孔、裂纹、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第一批500公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保证金约25万元人民币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即进行大
批量生产。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验货,在卖方再三催促后,买方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保证按期交货,卖方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当检验人员赶赴现场并仔细审查合同后发现品质条款中所谓“光洁”概念十分含糊,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可能,第二条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我商检人员立即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于是检验人员立即封存样品,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未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接到通知后,不仅不来验货,反而回函称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此,卖方彻底醒悟,后经多方查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已经诈骗多家企业,此次卖方虽及时停止生产,避免了更大损失,但被骗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却无法追回。
[案例焦点]
1.规避合同(指买卖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对合同的某一项或几项规定根本无法实现,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这种所谓的合同)通常具有哪些特征?
2.应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案例26】进口商品质量不符索赔成功案
[案情介绍]
1997年某公司与德国某钢铁公司新加坡公司签订了进口1万公吨拉丝盘条(WIRE ROD FOR DRAWING)合同,金额为USD314万美元。付款方式为L/C 180 DAYS SIGHT。货物产地为保加利亚,材质为美国标准SAE1008。检验条款以SGS(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验货报告为付款依据,以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为索赔依据。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以法律为准。
买方开证后,卖方及时出运货物,并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交开证行,并催促承兑。我公司审单时,虽发现一些不符点,但考虑对方为世界著名企业,双方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相信货物质量应无问题。尽管市价已经比签约时下跌了很多,我方还是接受了单据,并指示银行承兑。
然而货到后,我方派人到港口接货时却发现货物外观及包装极差;同时港务局理货时也发现,货物件数与单据件数不符,缺少180余件;天津CCIB验货后,出证表明货物短重140余公吨,材质与合同相符,但有“耳子”(EARS)、“飞边”等缺陷。另外,我方还发现实际炉号与对方所提供的SGS报告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情况,我方立即通知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提出质量异议,并寄上相关样品、照片和录像,希望对方即刻派人查验货物,以便双方协商解决。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此也很重视,即刻派人来我公司面谈 ,并表示尽快报告总部,派人解决。这时,我方自信此事会有一个解决。但一周后,对方德国总部通过北京转来一份措辞“轻浮”的传真,称件数短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关于“耳子”他们不知为何物;至于短重,他们认为CCIB的检测方法有问题,他们只知道所供货物与合同相符。对此,我方据理力争,回复如下:1、货物件数短少一事,我们将与保险公司交涉,但最终应由造成短少一方赔偿;2、关于“耳子”指轧钢未被切掉的多余部分,一般的英文技术词典都有解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钢材的商业公司,不应该不明白;3、关于短重一事,请遵守合同条款。然而,对方迟迟不予回复,又过了两周,经多次催促,方给予一简短回复,大意是他们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去验货。至此我方清醒的意识到对方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有采取索赔措施。
经反复研究我方制订了如下索赔方案:1、根据其材质缺陷和炉号不符,申请天津CCIB复验,同时请工厂做拔丝试验,测试其是否是“拔丝盘条”;2、向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3、向国际海事局提出申请,调查这批货物的装船时间、地点,希望能找到对方欺诈行为的证据;4、向当地高院通报此案,以寻求支持,因为根据以往经验,仲裁机构是不会受理此案的。
一切均按计划进行。我方业务员会同天津CCIB对这批货物做了更为仔细的检验,对于其中有“飞边”、“耳子”的盘条,以及椭圆度超过2mm(盘条直径应为6.5mm)的具体数量做了测算;请工厂现场做拉
拔实验,记录其在拉拔过程的断裂次数;同时取样拍照,得出详细报告,说明货物不适合拔丝,且炉号与进口商提供的单据完全不符。
果然不出所料,国际仲裁中心很快明确回复,说明由于合同未讲明双方所共同接受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根据法律,此仲裁无法受理。我方立即告知对方,说明根据合同已向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该中心要求双方必须明确仲裁规则,并提出了A、B、C三种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其中包括新的仲裁协议),请对方公司任选一种,作为双方共同的选择(只需划一个勾),并请尽快回复。但对方仍迟迟不复,为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公司再次用电传催问此事,并限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这样,对方公司不得不回复,称他们没有义务做这种选择,一切都应照合同办理。
这时,海事调查局的报告也收到了,但很遗憾,一切都无懈可击,为此我公司付出了约2千英镑的调查费。
根据以上结果,我方公司向当地高院提出诉讼申请,理由是货物与合同不符,完全无法使用,系欺诈行为;对方和仲裁机构均拒绝仲裁,当地高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又由于对方一再拖延,毫无理赔的诚意,为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我方公司向申请诉讼保全,并请签发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暂时停止支付该案项下全部货款。高院法官仔细审核了双方的往来传真后,报请上级批准,项开证行出具了止付令。开证行对此提出反对,但坚持,因为任何一个银行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至此,情况急转直下,我方公司已完全变被动为主动。当对方银行提示付款时,开证行回复:由于接到止付令,该笔货款已被冻结,请速与出口商洽谈,尽快解决其法律纠纷。这时,对方公司自然也积极起来,每天电话传真不断,并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强烈要求我公司撤诉,以仲裁方式解决,对于没有及时验货表示道歉。其总部也派人来天津,委托天津SGS并邀请我公司三方共同验货,其结果与天津CCIB几乎一致。最后,对方公司新加坡总裁飞抵北京,邀请我公司做最后谈判。经过大约连续10个多小时艰苦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对方公司同意退货50%,其余货物每公吨降价69美元了结。
[案例焦点]
1.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如何规定?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发?
【案例27】
[案情介绍]
我出口风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船时发现有40包包装破裂,风罩变形或开关脱落。为保证质量,卖方认为:《UCP500》有规定,即使不许分批装运,数量上可以有5%的溢短装。于是,少装40台。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
[案例焦点]
问:议付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28】
[案情介绍]
我向国外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数月后买方寄来服装一批,声称是用我方面料制作,服装有严重的色差,难以销售,要求赔偿。
[案例焦点]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29】
[案情介绍]
国外某商人拟购买我“菊花”牌扳手,但要求改为“鲨鱼”牌,并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
[案例焦点]
问:我方可否接受? 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30】
[案情介绍]
我出口冰冻黄花鱼一批20公吨,每公吨400美元 FOB上海。合同规定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国外来证规定:总金额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我方装出22公吨,当持8800美元的汇票到银行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
[案例焦点]
试分析议付行拒付的原因。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案情介绍]
国外开来不可撤销L/C,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1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2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案例焦点]
问:银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案例2】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纺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向广州海事起诉。广州海事受理后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纺织原料公司诉称:1980年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应1908吨苏丹棉花。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945吨苏丹棉花开出信用证。原告租船将5,023包、963,583公斤苏丹棉花从苏丹港运抵湛江港。承运人签发ZHAN
/1号提单。湛江船代是承运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1991年3月1日,中国银行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纺公司凭保函提走。湛江船代与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损失,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
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
S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职员于敦在深圳公司职员周钢亮、罗邕生、许朝阳,湛纺公司职员陈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推存、保管情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原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
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广州海事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
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
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其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
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广州海事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美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焦点]
产生纠纷的原因,怎样解决?
【案例3】误解装运条款引起争端
[案情介绍]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ons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ow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ean September 15 ,1994.380M/Tons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der 15,1994. ”(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公吨于1994年9月15日前至伦敦,380公吨于1994年10月15日前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埔港装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公
吨至伦敦的余数,9月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公吨.第一批305公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
“1.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公吨至伦敦,380公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305公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公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Loading port:Guangzhou),根据你提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埔(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以上二项不符点,请速告你方处理的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认为是故意挑剔,于8月19日对开证行作出如下答复:
\"关于第XXX号单据,你行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完全单证相符:
1.关于分批装运问题,你信用证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ons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ber 15,1994.\"上述\"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在二批之中又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就是在460公吨至伦敦和380公吨至利物浦的二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是指在二批之中.故我在至伦敦460公吨之中分305公吨和155公吨而批装运,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
2.信用证规定装运港:广州,我们就是从广州的黄埔(Huangpu)港装运的,黄埔港是广州的一个具体港口.我们的黄埔港装运,并未超出你信用证规定的广州范围内,故仍然符合信用证要求.
以上二项我们认为单证相符,请你行按时付款.\"
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8月26日又接到开证行的答复:\"你8月19日电悉,并征求申请
人的意见,兹答复如下:
1.对于分批装运问题,我们信用证条款原文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ember 15,1994.380M/Tons to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ber 15,1994.\"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只允许分二批装运,即分460公吨至伦敦,380公吨至利物浦,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错误的,是对原条款错误理解.按你方解释则变成多批装运,如果是这样多批装运,而信用证又何必规定分\"二批\"?
2.装运港问题,据我们了解,从港口名称来说,广州与黄埔同样是二个港口名称。我们信用证规定“Loading port:Guangzhou\"其意即装运港是在\"Guangzhou port\".我信用证所指的广州是港口名称-----广州港,而你8月19日电中解释为广州市,显然是错误的.根据UCP500规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就是单证不符.我信用证为\"Guangzhou \你提单为\" Huangpu\两者表面上相差甚远,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以上所述,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确实无法接受你方单据.请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意见后,即邀请几个单位的单证专业人员共同探讨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所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粮油进出口公司以前向开证行所提的反驳意见是错误的.粮油进出口公司 只好向买方乔治贸易有限公司商洽,由于没有按对方要求分批装运,最后答应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信用证尚未装运的余额由对方负责进行适当修改信用证条款,才告结案.
[案例焦点]
对本案例进行综合评述。
【案例4】
[案情介绍]
某公司出口货物共35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USD380 CFR Sydney,国外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C3%价,试求FOBC3%价为多少?
(己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35cm×25cm,毛重为30千克,净重25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0美元,到马尼拉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港口拥挤附加费20% )
[案例焦点]
试求FOBC3%价为多少?
【案例5】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转船,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案例焦点]
争议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案例6】倒签提单 卖方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1999年3月20日,某外国公司(卖方)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签订一项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卖方擅自变更为托收形式付款。买方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载往中国大连港,并注明合约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买方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买方以外方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拒绝
付款,同时提出合同作废。外方(卖方)不服,双方协调无效,外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案例焦点]
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中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以什么事实为由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案例7】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案情介绍]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AXING”轮300公吨;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SHUNJIANG”轮
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做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XX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例焦点]
本案例问题出现在哪?试分析?
【案例8】共损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案情介绍]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案例焦点]
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从本案例中可以得到哪些启示?
【案例9】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许多国际骗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下的国际著名案例便是一个典型。
[案情介绍]
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防范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而索马里就心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后来希腊通过领事出现交涉,索马里亦不予理会,最后鉴于国际及外交压力,才迫使索马里把船、人释放,但船东已遭受到很大的损失,该船的船长亦在返抵希腊时心脏病发身亡,这样一场无妄之灾就是由国际骗子一手造成了。
诸如这类骗案的受骗对象大都是些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原因是:(1)他们买货都喜欢用投标的方式来获得最低价,住住忽略了对于卖方的认识,乱签买卖合约,忽视对卖方的信用调查,就贸然开出信用证证给没有“信用\"的人。这样就很容易被骗子所利用,骗子当然可以轻易地以最低价中标,因为他们几乎不用成本。(2)第三世界国家大都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国际商会规定的三种基本单证(即卖方shippers Invoicce、装船提单Shipped Bills of lading、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为议付条件,为议付条件,亦使骗子们有可乘之机。
[案例焦点]
针对上述两点,受骗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方法是,(1)小心选择卖家,对其信誉要有所了解,叫价最低的未必是理想的卖家,否则随意向他人去买货,只求低价,买家就有可能遭受损失。(2)信用证开出的议付条件,除了上述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之外,还须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案例10】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
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
据此,上海海事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运根据上诉人江南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实施具体的货运代理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上海外运并非是上诉人与东如行有限公司外贸活动的代理人。按照与买方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FOB的价格条件理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货运并支付运费,但江南公司代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由其自行委托办理订舱、货运等手续,且又未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故应向代理人支付运费。江南公司在向上海外运委托办理货运手续时提交空白委托书,可视为其对实际发生的委托事项同意负完全责任。江南公司提出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来填写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该行为引起的主要过错在上海外运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南公司承担。第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江南公司提出将东如行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索运费的请求,因东如行有限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要审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的终审判决,以上海外运负有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交单程序以及应将本案的FOB上海价格条件与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审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责任而非受委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而应承担本案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上海外运当着海湾公司周石渠经理的面,将提单交给买方东如行有限公司收货人谭启伦,买卖双方对此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而上海外运这一交单行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关系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支付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决。
[案例焦点]
如何解决此类纠纷案?怎样避免。
【案例11】
[案情介绍]
某公司出口箱装货物一批,原报价为每箱50美元FOB 上海,英国商人要求改CFRC3% Hamburge。我方应报价多少? (已知,该批货物体积0.05立方米,每箱毛重40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每运费吨基本运费率为200美元,并加收燃油附加费10%)。
[案例焦点]
英国商人要求改CFRC3% Hamburge。我方应报价多少?
【案例12】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C在2001年5月份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案例焦点]
此事给公司A造成什么损失,你自己认为怎么处理?
【案例13】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案情介绍]
国内A公司从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
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焦点]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有哪些?
【案例14】 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案情介绍]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下面笔者举2个典型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案例焦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焦点]
我方在这样的前提下应该怎么操作?
【案例15】 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案情介绍]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焦点]
综合分析此案例,从信用证受益人那可以得出哪些经验?
【案例16】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请分析,承运人拒陪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如果该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
[案例焦点]
那么该批货损应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他方负责赔偿?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方提出异议。
[案例焦点]
多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我国对澳大利亚出13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案例焦点]
这是否违约? 银行能否议讨?
【案例19】
[案情介绍]
D进出口公司与一客户签订了总额为1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2002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 Provinceal Bank,Hongkong Branch 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电提出以下单证不符点:
提单:1、没有注明承运人名称;2、没有注明实际装运港。
保险单上注明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然而提单上的装运港却为湖北。
D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受单据的通知后,经核查单据留底,发现开证行所述情况部分属实。
L/C规定装运港为“湖北”,为务员认为湖北并非港口,货物装船后即指示船公司出具装运港为“武汉”的提单,单证科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随即通知船公司更改,但疏忽了保单的更改,以致出现提单的装运港为“湖北”,保险单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的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至于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一说,D公司认为不存在此问题。因为,D公司所使用的提单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印制的提单上既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名称,又印有该公司标志,只是在船长签章一栏处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签章。
D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以下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
1)湖北系省名而非港口名,武汉是湖北省的一个市,乃本批货物的实际装运港。但按你方L/C的要求,我方提单上的装运港仍为“湖北”,保险单上装运港虽为武汉,但也注明了“湖北”字样。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做法是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的。
2)我们提供的提单是注明有承运人名称的提单,即提单上印有承运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子公司,代表总公司在提单船长一栏处签章是完全可以的。按照《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的提单……”
据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单据已符合L/C要求,不存在不符点,请尽速付款。
D进出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如上意见后,开证行对提单上未表示承运人名称仍然不同意接受,提出理由如下:
你方海运提单表示承运人名称的问题,我们认为你方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按《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名字的提单,但任何承运人或船长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
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或船长的名字及资格。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在签章时并未表明其为承运人或代理人及代理何方。根据这一规定,我行已再次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仍然不同意接受该海运提单。
最后,我方被迫同意客户的意见将L/C改为D/P60天付款条件收取货款,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和利息损失。
[案例焦点]
试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并评价其结果。
【案例20】
[案情介绍]
有一批茶叶交付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
[案例焦点]
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案例21】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not later than 31 May
2002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02”。又规定“This credit is x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
[案例焦点]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案例22】
[案情介绍]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g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
[案例焦点]
是否可行?为什么?
【案例23】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
[案例焦点]
(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
(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案例24】
[案情介绍]
我向澳大利亚按FOB人格购进一批矿产品共30000公吨。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000公吨,按晴天工作日计算。我在运进这批货物的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500公吨,按连续工作日计算。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滞期费每天均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均为3000美元。结果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便将全部货物装完。
[案例焦点]
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有何推算之处?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向加拿大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加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转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加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先后8批货物全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将货物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经向船 公司交涉,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进行推委,
[案例焦点]
船公司的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案例26】
[案情介绍]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批装运。公司认为“不准分批装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
[案例焦点]
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27】信用证溢短装条款引起的争议案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15日,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一张信用证,其中有关数量条款如下:“总金额918000美元,1800公吨,数量允许5%增减。圆粒白大米,每公吨净重510美元CIF Liverpool。”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于10月25日全部装运完毕,并备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理由为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和汇票金额为USD9450,比信用证规定的USD918000超出USD270。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证规定货量1800公吨,并允许5%增减,也就是说1800公吨加5%,最高可以装1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18公吨,相当于增装3%,在
信用证允许范围内,总金额自然就是USD9450。
议付行仍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议付行建议,既然货物已经装运,无法更改,只能凭担保议付(Documents negotiated against beneficiary’s indemnity)。所谓凭担保议付即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文件,承担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提出拒付货款或拒收单据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风险。在这种条件下,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中主动列明单证不符情况,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或付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请有关人员研究,认为采取担保议付风险太大,其实质即放弃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权力,等同于托收方式。
[案例焦点]
1、是否应采取担保议付?
2、作为业务员,你会如何处理以确保损失最小?
3、对来证的审核存在哪些问题?
4、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28】装箱单所载重量争议案
[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从拉丁美洲卡斯尔有限公司进口一批鱼粉。合同规定:我方开立以卡斯尔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对货物重量和包装要求:大约250公吨鱼粉,装新麻袋,每袋不定量。信用证单据条款除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外,还要求装箱单和重量检验证书。
我方按时开证,但装运期已过仍未见卖方装运,经催问,卡斯尔答复:“信用证已收到,但经审核发现对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规定不明确,所以未装运,现正向银行查询,待澄清后即装运。”我方即查对信用证副本,发现卡斯尔对信用证条款未完全理解。该信用证系通过SWIFT自动开证格式开立,已受UCP500条款约束,其责任已经明确。我方即将上述情况通知卡斯尔并延展了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敦促即速装运。
卡斯尔装运后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开证行收到全套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证相符,即贷记议付行帐户以偿还垫款。但随后向我方公司提示单据时,我方公司认为单据有问题。该批货物装运的总重量为249.773公吨,但装箱单中的计算有误,所以我方公司向开证行提出:“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所提供装箱单上重量计算有误。装箱单记载总数量为3013袋,每袋净重82.8千克,共计净重249.773公吨。如果3013袋乘以每袋82.8千克,总重量应为249.771公吨,而不是249.773公吨。卖方以249.773计收,多收我方2千克货款,这是其一。其二,每袋82.8千克,其意即82千克零8克,作为每袋80多千克的大包装货物又不可能以天平衡量,却能量出多少克的重量,显然每袋的重量并非真实,有虚假情况。既然每袋重量是虚假的,则所计算出来的总重量也必然是虚假的。据此我公司不同意付款。”同时,我方公司也将同样意见告知卡斯尔。
开证行认为我公司的拒付意见与银行无关,单据已与信用证相符,而且开证行已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开证行向我公司作出如下答复:“单据经我行审核,我行认为单证相符。从对方递交的单据表面来看,单据是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的,而且单据与单据之间也相符。例如装箱单上的总重量、总数量与、重量检验证书及其他单据互相一致。根据UCP500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兑的承诺。至于你公司所提出拒付理由中关于装箱单上包装的数量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的问题,按惯例我银行对于类似装箱单这样单据上数字计算不负运算之责。我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一致,和单据之间是否表面上互相一致。对于你公司提出单据数字有虚假之嫌,我行更不负责。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概不负责。所以对装箱单上数字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均不负责。
你公司须按时付款,即使有虚假情况,可以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甚至索赔。”
我公司认为开证行偏袒一方,单据明明存在错误却强调单证相符,要求付款是没道理的,于是再次向开证行申诉如下:“作为银行审核单据应全面、谨慎。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上述惯例明确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必须合理谨慎,至于该单据上袋数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即乘数乘以被乘数不等于乘积,能算合理吗?审核单据时在单据上明显的存在重量数字错误,你行疏忽未审核出来,能算谨慎吗?所以我公司认为你行审核单据违背 UCP500第13条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再进一步说,你们曾强调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而单据上的数字错误难道不是单据表面上的问题?我公司意见,你行应根据上述意见向议付行提出拒绝接受单据,冲回帐款。”
开证行认为没有充分理由向议付行提出拒收单据,单据表面上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而且单据之间也一致。为了维护该行的信誉,对我公司答复如下:“对于第xx号单据中的包装重量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你公司应理解条文整句话的意思,不能断章取义。银行是必须合理谨慎的审核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凡信用证条款上有所规定的内容,银行都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但并不是合理谨慎的审核装箱单上每件重量在算术上的运算,除非信用证详细规定了装箱单内容这样运算的细节。信用证只规定提供装箱单、重量检验证书、、提单,对方对这些单据均已照规定提供了,而且他们之间的数字、内容均互相一致,即总数量3013袋,总重量249.773吨……。所以合理谨慎并非指银行要在装箱单这类单据上详细进行数算。根据上述情况我行已借记你公司帐户,请即接受单据。如果实际重量实在存在问题,只能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
我公司同时接到卖方卡斯尔公司答复:“关于第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重量问题,完全系你方误解。该批货物总重量确实为249.773吨。249.773吨的重量系经公证行对货物进行实际衡量出来的结果,所有249.773吨并非以每袋的重量计算出来的总重量,由于该批货物系不定量包装,每袋重量最低的有82千克,最高的有85千克。因装箱单内容要求列明总数量、总重量和每件的重量,所以我们根据实际衡量的总重量
249.773吨除以总件数3013袋才得出每袋82.8千克的重量。装箱单上表示每袋净重82.8千克属于平均重量,我们实际货物总重量就是249.773吨,并无虚假情况,也未多计收你方货款。”
我公司经与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根据卖方解释既然货物重量没有问题,实际就是249.773吨,而且按开证行解释,单据确与信用证相符,只好表示接受单据。
[案例焦点]
1、你认为信用证要求提供装箱单与货物不定量包装是否匹配?
2、卡斯尔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有什么责任?
3、银行是否应对装箱单上的数字进行运算审核?
【案例29】误解装运条款争议案
[案情介绍]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向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棉籽油,总数量为840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埔港装305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的余数,九月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吨。第一批305吨装完后按时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于8月15日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1、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两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了305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根据你提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埔港(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不符点,请速告你方处理
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上述异议认为是故意挑剔,于8月19日作出如下答复:“关于第xxx号单据,你行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完全单证相符:1、关于分批装运问题,你信用证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其中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在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其意思就是在460吨至伦敦和380吨至利物浦的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是指在两批之中,故我在至伦敦460吨之中分305吨和155吨两批装运,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2、信用证规定装运港:广州,我们就是从广州的黄埔港装运的,黄埔港是广州的一个具体港口。我们在黄埔港装运,并未超出你信用证规定的广州范围,故仍然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我们认为单证相符,请你行按时付款。”
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8月26日又接到开证行的答复:“你8月19日电悉,并征求申请人意见,兹答复如下:1、对于分批装运问题,我们信用证条款原文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只允许分两批装运,即分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错误的,是对原条款错误理解。按你方解释则变成多批装运,如果是这样多批装运,而信用证又何必规定分两批?2、装运港问题,据我们了解,从港口名称来说,广州与黄埔同样是两个港口名称。我们信用证规定:Loading port : Guangzhou 其意即装运港是在Guangzhou port 。我信用证所指的广州是港口名称——广州港,而你8月19日电中解释认为黄埔属于广州市,把我信用证的广州港解释为广州市,显然是错误的。根据UCP500规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就是单证不符。我信用证为guangzhou,你提单为Huangpu,两者表面上相差甚远,就是单证不符。根据以上所述,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确实无法接受你方单据。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案例焦点]
1、你认为粮油进出口公司和开证行谁对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解释是正确的?
2、关于装运港的处理是否构成单证不符?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30】 允许分批装运、转船致损案
[案情介绍]
1991年7月,陕西某进出口公司代理某工厂与美国某公司就进口乳胶制品生产线项目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CIF新港;合同金额为USD1276000;交货期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一批交货,不允许转船;支付方式为10%货款电汇预付,80%即期信用证,10%尾款汇付。
1992年6月,外方要求推迟交货4个月,并要求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经反复洽商,用户坚持接受外方要求并指示外贸公司改证,取消合同中的设备预验收条款(进口合同签订时写明代理公司,故用户单方面对外表示接受有效)。无奈之下,我外贸公司同意修改合同,同时对信用证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1992年11月18日,卖方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并议付了信用证款项,然而由于转船接货衔接失误等原因,最后一批货物直至1993年5月初才运抵工厂。商检结果表明,外方所交货物有严重的零件短少。1993年7月始双方技术人员开始安装,又不断发现设备有多处设计制造缺陷和错误。由于安装中大量的改造、修补工作,致使原订3个月的安装工程历时5个多月,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才勉强完成,但整个生产线仍不能正常运行。
经对外方所交货物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其所提供的设备只有少数部分系美国设计制造,而大部分则是购买新加坡、马来西亚的二手设备翻新的,整条生产线是拼凑而成,故缺陷、错误问题百出。
1993年12月-1994年6月,我方不断与外方联系要求给以技术支持,但效果甚微。我方于是要求经济补偿,反复交涉未果。1994年11月,我方正式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0月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就此案开庭审理,并于10月25日作出中间裁决,限期外方自付费用派出人员并提供原料与我方共同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但外方拒不执行。
1996年6月14日仲裁庭做出裁决,裁定外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计USD350330;RMB394559元。
至此,我方实际经济损失已逾人民币千万元。不仅如此,还由于项目两年多的拖延,使此项目的产品失去了市场机会,使我方失去了巨大的预期市场利润。后虽经我单方努力使设备投入生产运行,但产品质量指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产品已失去竞争力,而企业此时已不堪重负,濒临破产。
[案例焦点]
1、本案导致我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成套设备(生产线)进口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3、如何避免本案类似风险损失?
【案例31】分批装运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总货量500吨。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80吨;4月120吨;5月140吨;6月110吨;7月50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运了70.5吨。国
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在青岛港于5月20日签发,另一套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所提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月应装运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在5月20日于青岛港装了70.5吨,于5月28日又在烟台港装了.1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方5月装运总量才134.6吨短装5.4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第xx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损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x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问题,我方认为5月实交134.6吨,而信用证规定5月交货额为140吨,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只短交了3.86%。根据我们第xx号合同规定:Seller to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5% more or less o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我方5月仅少交3.86%,未超过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
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一个多月没有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国际贸易公司经研究答复如下:“对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方所谓不符点,我方认为:1、我们虽然在青岛港装了70.5吨,又在烟台港装了.1吨,但它们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两批货同时一起卸货,一起收到,无异于一批装运,对收货人来说,仍然是一次收到134.6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吨分5个月装运,由于舱容、包装等因素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按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而且我们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是否短交
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综上所述,我方单据不存在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即付款。”
开证行对国际贸易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却分两批,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运就是与证不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实际货物如何,只管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分两批在两个港装,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至于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仅装134.6吨,短装5.4吨。即使合同规定允许有5%的增减,只是买卖双方贸易合同规定,与我银行无关,我行也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你方认为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但我信用证已明确限定5月必须装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则只能以是否达到5月装运140吨来衡量,不足140吨就构成短装。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单据仍然是单证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故无法付款。”
最终,国际贸易公司被迫答应乔治公司的索赔而结案。
[案例焦点]
1、你认为国际贸易公司是否应接受乔治公司索赔?
2、国际贸易公司失误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UCP500对分批装运和货物数量溢短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32】倒签提单构成侵权争议案
[案情介绍]
1995年8月7日,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与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签订了进口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厦门,总价款24.8万美元,启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5年9月。根据合同,三井会社负责订舱,A商则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以三井会社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5年10月15日的即期信用证。9月25日,三井会社传真A商,要求修改信用证装期。因A商已就该批进口货物与H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H公司同意后,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期修改为不迟于1995年10月30日,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5年11月15日。
1995年10月10日,三井会社传真A商,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到达厦门。“安涛江”系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之间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航次于1995年30日始从厦门起锚,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第90航次。但B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A商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的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5年10月31日。倒签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
11月10日,安涛江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A商。根据该轮到港时间,A商初步确认B公司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三井会社,指出不能接受倒签提单,要求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A商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三井会社对A商的要求迟迟不予答复,却于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A商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和装箱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这时三井会社仍未对A商的交涉做出反应。为稳妥起见,A商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该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6年1月15日和18日三井会社用电传回
复A商,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A商付款提货。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6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划扣了A商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三井会社停止了与A商就此事进行的接触。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有权依法提取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A商于1996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在此期间,A商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4月8日,A商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赔偿A商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B公司辩称A商对其没有诉权,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在此情况下,A商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比其原定H公司的成交额少3.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A商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及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人民币。
B公司认为:B公司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三井会社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票货物的提单条款,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A商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而言,因此B公司与A商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并未构成对A商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代已同意A商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A商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B公司无关,因为A商在得知倒签提单后并未向B公司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三井会社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6年4月17日才报关提货,而此时B公司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A商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拖延提货所致;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A商处置不当造成的;A商与厦门H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则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相互衔接所致,与B公司无关。
此案最终通过海事判决解决。依据民法通则和参照国际惯例,判决B公司出具的提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并赔偿A商的各项损失近50万元人民币,使此案得以解决。
[案例焦点]
1、A商对B公司有无诉权?
2、A商诉称的损失与B公司倒签提单有无因果关系?
3、A商是否已尽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案例33】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FOB青岛/烟台出口玉米3000吨,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临近装船期,我货物尚分散在各地,一时难以全部集中到—个港口,于是只好分别在青岛、烟台两港各装1500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问这样做是否符合来证要求?为什么?
分析意见:根据〈UCP500〉规定,货物在不同时间,不同的港口装于同一航次,同一只船,不视为分装。因此,我公司将货物分别在青岛、烟台各装1500吨与同一航次、同一只船上,这样做是符合信用证不准分装的规定的。
【案例34】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级咖啡豆50吨。合同规定“CIF纽约每吨500美元,6月份装船,卖方在纽约提供单据,由买方支付现金”。货物于6月15日装船,但卖方一直拖延到7月20日才把单据提交给买方。由于当时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接受单据,除非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案例焦点]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利?为什么?
【案例35】
[案情介绍]
我公司与荷兰商人签订一批农产品出口合同条件为CIF安特卫普,装运期为10月。我方因货物到达港口稍晚,装完船后的日期已经是11月5日。为了使得顺利收汇,我出口商与船公司商定出具了已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的海运提单。
[案例焦点]
请问这种做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为什么?
【案例35】
[案情介绍]
某货主在货物装船前,按金额的110%办理了货物投保手续,投保一切险加保战争险。该批货物以CIF成交的总价值为20.75万美元,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费率合计为0.6%。
[案例焦点]
计算(1)货主应缴的保险费是多少?(2)若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是多少?
【案例36】
[案情介绍]
我出口某商品净重100公吨,装5000箱,每箱单价为美元,加一成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除短少5箱外,还短量380千克。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案例37】
[案情介绍]
我按CIF出口45头银铃牌餐具100箱,投保平安险。在装船时有10箱因吊钩脱落而落海。
[案例焦点]
试问(1)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2)如果按CFR条件成交,结果又如何?
【案例38】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焦点]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案例39】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案例40】
[案情介绍]
我按CIF向欧洲出口棉布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使其中30包遭受水渍。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我方应该怎么办?
【案例41】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
[案例焦点]
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案例42】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A)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限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棱纸箱,再装入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案例焦点]
问:⑴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⑵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案例43】
[案情介绍]
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第五天罢工结束,该批羊肉已变质。
[案例焦点]
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合理?
【案例44】
[案情介绍]
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强行浮起,但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部分损失。为使货轮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港的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当船修复后继续装上原货启航。次日,忽遇恶劣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
[案例焦点]
⑴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所属的各项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⑵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案例45】
[案情介绍]
我按CIF出口45头银铃牌餐具100箱,投保平安险。在装船时有10箱因吊钩脱落而落海。(1)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2)如果按CFR条件成交,结果又如何?
[案例焦点]
(1)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2)如果按CFR条件成交,结果又如何?
【案例46】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焦点]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案例47】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案例48】
[案情介绍]
我按CIF向欧洲出口棉布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使其中30包遭受水渍。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我方应该怎么办?
【案例49】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
[案例焦点]
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案例50】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A)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限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棱纸箱,再装入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案例焦点]
问:⑴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⑵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案例51】
[案情介绍]
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第五天
罢工结束,该批羊肉已变质。
[案例焦点]
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合理?
【案例52】
[案情介绍]
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强行浮起,但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货部分损失。为使货轮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港的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当船修复后继续装上原货启航。次日,忽遇恶劣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
⑴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所属的各项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⑵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
[案情介绍]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①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②8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损;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案例焦点]
试分析:以上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GA?哪些属于单独海损PA?为什么?
(1)题中②、④、⑤属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某些额外费用。
(2)题中①、③属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失,即由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承担。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方某外贸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个整集装箱的装物,我方在货物出运前及时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在货物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装运的路途中,由于驾驶员的疏忽,集装箱货车意外翻车下崖,导致货物全部报废。
[案例焦点]
试分析说明,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某年9月12日,国内T公司向国外新客户K公司发盘,报某商品300吨,每吨CIF伦敦850英镑。K公司3天后回电表示接受,但要求按ICC(B)险投保。T公司对商品一直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并以此为基础核算报价。收到客户的回电后,业务员觉得如投保ICC(B)险,重新核算报价太麻烦,且要多付保险费,此外该商品又属畅销货,报价又比市场价格低20~30英镑,对方不可能仅为了投保险别小事而放弃成交机会,故未多加思索,当即回电表示拒绝按ICC(B)险投保。
第二天,客户来电称:“我公司多年来在与中国客户交易时,一直都要求按ICC(B)险投保,从未被拒绝,况且不会给你方造成任何不便,不知你方为何不予同意。对此,我方深表遗憾。”
9月17日,T公司回电:“我公司在与你国其他客户交易时,一直都是按水渍险投保,他们也从未提出异议。我方产品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相比,品质上佳,且价格要低20~30英镑,望你方不要固执己见,错过大好机会。”
此后,K公司再未回电。后T公司得知,K公司以同样的价格与另一家公司成交。而T公司这批货物在3个月后才觅得客户,但此时市价已跌,成交价只有每吨838英镑。
[案例焦点]
问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得到什么启示?
【案例4】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海洋运输途中,由于发生突袭,船舶被迫熄灯行驶,不幸与另一艘熄灯行驶的轮船碰撞后沉没,货方认为货物与船舶沉没是由于碰撞事故造成,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故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焦点]
试分析上述案例。
【案例5】
[案情介绍]
有一台精密仪器价值15000美元,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船身剧烈震动而使仪器受损。事后经专家检验,修复费用为16000美元,如拆为零件销售,可卖2000美元。
[案例焦点]
问该仪器属于何种损失?
【案例6】
[案情介绍]
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
[案例焦点]
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由谁承担,属于何种性质?
【案例7】货运船舶搁浅构成共同海损案
[案情介绍]
某年10月2日,中国籍船舶“金山”轮在科威特舒艾巴港装满化肥8600吨,离港驶往中国大连港。10月14日到达斯里兰卡的科伦坡港时,主机出现故障,停泊于港内进行修理。16日故障排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当时金山轮吃水21尺5寸,17日准备起锚离港,但由于航道水位太低,不宜安全航行,于是只得等待航道水位上升。18日上午8时35分,在的信号台发出航道水位上升到21尺7寸的信号后,该轮按照引航员的命令起锚,沿航道驶离港口。约9时20分,该轮驶进K—93号浮鼓上时,发生搁浅。搁浅地点的航道宽度约150英尺2英寸,船中间深度为22英尺。该轮开始是搁浅在泥底上,靠近航道左边有一点沙底。该轮的主机立即停车,抛出双锚。由于该轮搁浅在船头和船位,而中间没有搁浅,货物也都装在中间,所以船体很可能会扭曲变形,船体板存在着断裂的危险。如果由于裂缝的原因使船严重漏水,那么化肥就会受到损害,所以情况非常紧急,危险已是迫在眉睫。为了脱浅继续航行,就必须减载,卸下货物。于是,金山轮卸下化肥3000吨,并从上午11时55分至12时10分开车全速后退,试图脱浅,因为当时船长认为水位已经上涨,足以使该轮漂浮起来,但这种企图未能成功。下午2时15分至3时又两次动车,仍未能脱浅。最后在一艘拖船的协助下才终于脱浅。
金山轮脱浅后,只得返回科伦坡港内,把货物卸下,进坞修理。修理时发现其右舷前部有17块舷板或多或少严重凹凸,铆钉和铆接处开裂;整个船底板上大约有5000个铆钉脱落、漏水。左右两舷双层底的水泥从前到后全部裂开脱落,左舷被损坏的船体板处的肋骨,舱底板和两舷之间,均程度不同的翘起、变形,铆钉脱落,第一舱外沿的铆钉处漏水,而且该轮主机和舵也受到严重损坏。该轮于10月23日修理完毕后,驶回大连港,船长宣布共同海损。
[案例焦点]
问题:1、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哪些要素?
2、本案是否具备构成共同海损的要件?
【案例8】
[案情介绍]
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又使该批货物损失1000元。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轮”在6月28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海水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A舱的所有钢材并及时组织人员堵塞裂缝,但无效果。为使船舶能继续航行,船长请来拯救队施救,共支出5万美元施救费。船修好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恶劣气候,入侵海水使B舱底层货物严重受损,甲板上的2000箱货物也被风浪卷入海里。
[案例焦点]
以上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投保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案例10】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分装两艘货轮驶往目的港。一艘货轮在航行中遇暴风雨袭击,船身颠簸,货物相互碰撞而发生部分损失;另一艘货轮在航行中则与流冰碰撞,货物也发生了部分损失。
[案例焦点]
请问:保险公司对于这两次的损失是否都应给予赔偿?
【案例11】
[案情介绍]
上海某单位以CIF条件从国外进口某货物一批,卖方已代办了一切险。该批货物在上海卸货后,当晚在码头被偷窃。
[案例焦点]
试问买方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案例12】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案情介绍]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案例焦点]
应该怎样解决?
【案例13】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焦点]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案例14】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
[案例焦点]
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案例15】
[案情介绍]
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焦点]
如果你是外贸公司拟将怎么办?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货轮在航行途中因电线走火,第三舱内发生火灾,经灌水灭火后统计损失,被火烧毁货物价值5 000美元,因灌水救火被水浸坏货物损失6 000美元。
[案例焦点]
船方宣布该轮共同海损,试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该轮船长宣布共同海损是否合理?
(2)被火烧毁的货物损失5000美元船方是否应负责赔偿,理由是什么?
(3)被水浸的货物损失6 000美元属什么性质的损失?应由谁负责?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案例焦点]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
[案例焦点]
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案例19】保险单与提单日期不符纠纷案
[案情介绍]
W贸易公司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一份信用证,主要有关内容如下:“……By order of T.P.C. we open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35691 in favor of W Trading Co.…… fullest of shipping company’s clean on board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 buy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 P.A. 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91.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W贸易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规定在装运后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并向指定银行办理交单议付。议付银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开证行寄单索汇,2个星期后却接到开证行电告如下:“第35691号信用证项下第D3910号单据经核对发现单证不符,即未提交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单据暂代保管。”
W贸易公司接此通知后,非常惊讶,即询问议付行是否在寄单时丢失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但经查对议付行的寄单回函的记载,确已寄出3份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两份。当即,W贸易公司与议付行共同向开证行提出:“关于我第D3910号单据一事,现答复如下:1、保险单签发日期确实晚于提单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根据 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你行应接受单据。2、关于缺交的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我议付行确实已将正本提单3份和植物检疫证书
2份与其他单据一起寄出,如果你行已收到其他单据,则该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肯定在一起,而且你行在提出不符点的通知中称: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如果你行未收到提单,如何知道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请你行仔细查对。”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3910号你方单据不符事,我行是已收到3份提单和2份植物检疫证书,但我行前次意见是指未收到正本提单和正本植物检疫证书。你方提交的是副本单据。”
W贸易公司觉得非常奇怪。所提交的提单根本是正本提单,怎能变成副本提单?所以立即提出如下反驳意见:“关于你行所收到我第D3910号单据中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是副本的问题,经查对,我们所提交的提单正面有承运人正式签章,背面又有正式条款,它是承运人签发的物权凭证,可以凭其提货,怎能说是副本呢?我已联系承运人,承运人也证实所签发的该提单确属正本提单。据承运人称,该公司提单几十年如此签发,均未被认为是副本提单。至于植物检疫证书,你信用证也未指出要正本,只要求一式两份。我已按你要求提供一式两份,符合信用证要求。根据上述情况,该单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符点,你行应立即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申辩后,信心十足的等待开证行付款,但出乎意料之外,开证行对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仍然不接受,来电称:“第D3910号单据问题,对于保险单经与申请人联系,同意接受。但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我们无法接受。根据UCP500第20条e款 II 项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显示者除外。再根据UCP500第20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I 、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II 、复写,……。上述两条文的意思也就是说,信用证规定单据一式两份,至少应该有一份是正本。但正本单据必须在单据上注明正本字样,必要时再加以签字,这是作为正本单据的必备条件。你方所提供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都没有表示正本字样,所以不符合上述UCP500条款规定。单据仍在我处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W贸易公司又直接向进口商联系交涉,均无效果,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在当地处理货物,损失惨重。
[案例焦点]
问题:1、关于保险单日期和提单日期,开证行应如何处理?业务员应注意什么?
2、信用证规定多份单据(in duplicate or in triplicate)时,应如何掌握正本和副本?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20】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卖方)曾按照CIF条件向澳大利亚某商人(买方)出售一批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的具体险别,卖方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并按国际惯例代买方投保了基本险中的平安险。后买方指责卖方没有保一切险,其理由是,既然货价中包括了保险费,卖方就应该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切险。双方引起争议?
[案例焦点]
为什么出现争议,怎么解决?
【案例21】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事后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拒绝。
[案例焦点]
上述案例中货物是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请问为什么保险公司会拒赔?
【案例22】
[案情介绍]
我按CIF出口冷冻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平安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港口无人作业,货物无法卸载。不久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罢工结束,该批冷冻食品已变
质。
[案例焦点]
请问这种由于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
【案例1】
[案情介绍]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棉布到某国,正好该国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为推销棉布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额给予佣金5%o不久,经该中间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 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我出口公司复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焦点]
试问: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接受什么教训?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我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
[案例焦点]
这是什么道理?
【案例3】
[案情介绍]
目前我进出口交易有按×月×日商品交易所价格外加(减)×美元计价的办法,从外商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计价办法?试述他可能得到好处的条件。
[案例焦点]
从外商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计价办法?试述他可能得到好处的条件。
【案例4】报错价格补救成功案
[案情介绍]
欧洲D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纺织品,转销西非,大都以美元计价、支付,由其西非买主直接向我开信用证付款,我公司在收取货款后逐笔向D公司汇付3%佣金;有时也有由D公司自行向我开证,货物由我直运西非,佣金在信用证中先行扣除的做法。
某年2月我公司接D公司以电传发来的询盘,要求报供规格A的印花织物20万米,并告最快装期、每批起订量与每米CIF达喀尔德国马克价。当时,该品种的内部掌握价格为每米CIFC3%西非口岸0.58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应合每米DM1.22。由于业务员一时疏忽,把每米0.58美元误为每米0.58人民币进行折算,从而算成每米DM0.78,并按此向D公司发实盘20万米。发盘规定:由厂方选定(适销)西非花型(实际为库存现货)3/4月装船;如由买方指定花型,则8/9月装船。在发盘当天,D公司即复电接受厂方选花10万米。接着,D公司又发来电传表示接受8/9月装船的由D公司自选花型的10万米。交易达成后,双方又提出要改按CFR净价条件并相应调整单价,业务员正准备按客户要求制书面合同时,才发现前报价格由于折算错误,每米报低了DM0.44,而20万米共差DM88000,约占总值的36%。公司当即发电传更正。为留有余地,更正时,报价偏高了每米DM0.02。但当天就收到对方拒绝更正价格的答复,理由是“已经出售”。次日,我方再去电援引上年实际成交价格,据以进一步说明前报价格确系计
算错误,同时给予2%的减让。但对方又称“非洲客户已预付货款,若退还他们,势必中断业务关系”。仍然拒绝接受取消合同或更改价格的要求。鉴于对方一再回避我方关于实际客户的名称和地址的询问,所谓“已经出售”可能只是对方的一个借口。据此我方提出:为解除你们的为难处境,请告知你方达喀尔的客户全名和地址,我们可以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然而,对方迟迟不做答复,直至隔了10余天并经我方去电催促才复电表示同意更改10万米现货合同的价格,并提出具体更改意见。以后,在协商调价过程中,我方又主动减让5%(按推销印花织物库存现货,当时内部掌握出口价格可有3%折扣,故实际减让为2%),同时,还主动提供了一种畅销西非市场的紧俏商品,以示我方诚意。最后达成按调整后价格履行10万米现货合同,期货合同不再执行的协议。
[案例焦点]
问题:1、业务员在报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2、本案在纠正错报价格时,使用了哪些技巧?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示?
第六章 国际货款的收付
【案例1】
[案情介绍]
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出口商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
[案例焦点]
试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简述理由。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约定8月份装船,国外来证规定装船期不得晚于8月15日。由于8月15日前无船去美国,我方随即要求美商将船期延迟到9月15日前装运。美商回电称:同意船期延展,信用证有效期也顺延1个月。我方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但银行拒受单据。
[案例焦点]
试问银行拒受单据有无道理?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中国上海。信用证中规定,单证、单单相符后,议付行可以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纽约分行为偿付行)。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货款,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寄交日本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行收到款项,但收款后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查实,确认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物提走。
[案例焦点]
请问议付行是否可以拒绝退款?为什么?申请人提货,开证行是否有过错?受益人怎么处理此案?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T/R)向银行借出单证。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案例焦点]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案例5】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延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方开来信用证正本,对有关单据做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案例焦点]
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6】
[案情介绍]
某国际贸易公司有一笔对乔治公司出口花生仁的贸易,总货量为500吨.信用证通过开证行在出口地的办事处通知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份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80吨;4月20日在青岛装了120吨,均顺利收到货款。国贸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只装了70.5吨,公司经联系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货。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又装了.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仪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00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100吨。单据寄到开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受单据。
[案例焦点]
请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案例7】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称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最高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最高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最高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二、两审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审理后认为:
(1)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签字式样不符,违背了单据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开证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3)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名义申请开证,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双方意见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
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开证行则认为:(1)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2)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开证行及时将不符点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过错。(3)信用证的英文文本中“Applicant”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specimen”后加“S”,受益人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
3、二审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评论
1、严格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
最高人民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本判决表明了,最高将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的判决和最高的立场是一致的。湖南省高级人民过去没有已公布的信用证判决,这一案件表明湖南省高级人民追随最高尊重国际惯例的坚定立场,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严格相符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严格遵守。
2、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和1999年最高公报公布的瑞士纽科案一样,最高尊重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条款明确约定适用UCP500时,支持当事人的约定。湖南高院在一审判决中的相同态度也很明确。最高在本案中仍然没有明确,但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也不是采用SWIFT方式开立时,是否仍然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来处理信用证纠纷,这一点仍然要等待最高以后的判决。
3、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本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在本案中历史性地表明了,最高在适用作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基石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将会“严格”到何种程度。
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收据的签发人和银行留存货物收据的签字样本完全不同,因此认定构成不符点是正确的。
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第二个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公章,两个人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易峰”,另一个是“武斌”。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最终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即最高发现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存在“明显不符”。
虽然最高没有在判决理由中详细说明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但是在本案判决中,不可否认,最高在本案中坚持的审单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几乎到了“复印”或“逐字逐句”相符的程度。不得不承认,本案是一个极端例子,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什么样文字的单据作了详细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最高坚持的审单标准也仍是极为严格的。尽管本案的判决并没有象在纽科案以及其他案件中那样强调必须“严格相符”,但是的判决强调说:“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我们可以看出最高在本案中强调的是“表面相符”。最高和地方在过去公布的判决中,也笼统地说过应该适用单证相符原则,但是本判决却进一步表明在面临极端的案例时,仍坚持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在本判决中,没有对如下两种重要情形作出明确区分:如果该不符仅仅是一些明显的、微小的、
打印上的错误应该如何处理?按照各国的成熟做法,这一类不符点应不能认定为不符点。另外,如果不符点是明显的,当然应该认定为不符点。对于前一种情形,最高在稍早一些的一宗判决中已经有所涉及。1999年5月19日,在最高二审判决的未公布案件“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哈尔滨纺织进出口公司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中,最高确认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的如下事实认定:由于信用证规定班轮运输,因此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商业中缺少“班轮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性不符点”。因此,就目前最高人民的判决而言,最高对于单据中存在的“明显不符”和“实质性不符”已经通过判例予以确认。这一点趋势和国际商会主流一件是完全相符的。国际商会近几年以来就信用证就分处理的一些表明,国际商会就信用证不符点问题越来越强调“实质性不符”这一概念。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在判决中出现一处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最高在认定不符点成立的一句判词中说:“(受益人提供的)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的留存样本明显不符。”必须注意,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要求的是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规定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而不是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用一句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只能在“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内判定单据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不能越过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外,在信用证其上或其下或信用证的背后即信用证的基础交易中去判定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或当然更不能根据《开证申请书》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
同时,最高在作出本案的判决时,没有详细说明在认定本案受益人交单构成单证不符的更具体理由。例如我们无法确定,有无考虑了开证行在审单时的合理谨慎原则;有无考虑一个合理审单人的标准;有无考虑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的;有无考虑不符点会对开证行或审单人的不利误导。这几点在本案简短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反映。因此虽然最高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不充分的判决理由是令人遗憾的。
另一个在本案判决中没有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只管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是否相符,银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或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特殊的贸易惯例。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软条款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交单据须与开证行留存签字样本相符这一不大正常的做法,可能有当事
人自己的考虑和约定,但是银行应该仅仅根据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来审查单据是否相符。银行无法也无权判断留存的两个样本是否是相互的或是连成整体的,银行只要根据单据表面进行审单就可以了。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也许有人会说,对于两个留存样本,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只要根据“常识(common sense)”就可以判断该样本是相互的。但是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特之处正是它具有“反常识”的特点。
4、当心“软条款”
本案再一次表明,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的极端不利。本案的教训之一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过去国内外的信用证实务经验和教训表明,受益人必须对软条款信用证极端小心。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在过去数年里碰到了很多起涉及软条款信用证纠纷或诈骗案件,实务界也不断发出当心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警告。但是,例如本案这种情形仍令人遗憾地一再发生。当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这就是国际商会在UCP500的《操作指引》的“前言”和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一再以一句名言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的原因:“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解决软条款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国际商会建议的釜底抽薪方式,即银行或当事人不采用软条款,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有关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
5、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
本判决中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是最高的判决理由中认定开证行有无过错时,考虑到了开证行拒付时曾通知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尽管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其对不符
点的意见是极为通常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并予以接受,但是显然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为由对外拒绝单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应该是的、仅仅基于单据表面是否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作出的决定。否则开证行就将违反统一惯例的两条基本原则:性和单据交易原则。基于性原则,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的任何抗辩决定是否严格相符。基于单据交易原则,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当然也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二审和一审在这一点上同时出现了片面理解。当然这一点偏差对本案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没有重大影响。
四、结论
最高在本案中再一次表明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的一贯立场。本案的特别意义在于,我们可以看出最高在信用证案件中如何适用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因为如何确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是目前在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领域争议最大和分歧最多的问题。首先,统一惯例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单证和单据之间的表面严格相符,而且据以判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要根据统一惯例本身规定的实务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远未解决。就各国的信用证法律和实务而言,单证是否相符始终是争议最大的焦点,各国对严格相符标准的不同理解,也使这一问题的争议和分歧更加严重。
尽管本案的事实有一些特殊,但是本案凸显了最高适用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时坚持相当严格的标准。结合较早以前的判例,我们可以知道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最高已经形成了基本立场。
另外,尽管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影响,但是,从本案判决理由中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甚至常识性错误之处,我们可以知晓除了严格相符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本身比较复杂这一原因之外,最高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是需要在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实务界在类似的问题上应该密切注意最高在以后同类案件上立场的进一步发展。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案例9】D/P的损失案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
当时我方考虑到采用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30天。
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案例焦点]
分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案例10】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欧洲某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2001年12月1日前,但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卖方于2001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L/C,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L/C开抵我方。我方于12月5日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拒付。
[案例焦点]
问:(1)银行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2)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案例11】
[案情介绍]
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定了一批合同规定按照CIF即期信用证支付,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了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催开信用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困难,遂要求对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
[案例焦点]
试析:我方处理是否得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L/C,由设在我国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拟宣布破产,该行不再承担对L/C的付款责任。
[案例焦点]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13】
[案情介绍]
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
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L/C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按照L/C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案例焦点]
问:两家的做法是否妥当?他们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案例14】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案例焦点]
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案例15】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
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案例焦点]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00通则》和《UCP500》分别说明理由。
【案例1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商,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L/C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D/P付款。我方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商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商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方为受益人的L/C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商按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遭到退票。我方遂以货物已被进口商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商追偿50%的货款,进口商以开证押金收不回来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我方诉诸。
[案例焦点]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解决?我方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国外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棉织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L/C付款,装运期为10月份。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未规定L/C是否可撤销。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L/C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L/C
是否可撤销。
[案例焦点]
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
【案例18】
[案情介绍]
西欧某银行开来信用证,提单条款为:全套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我出口公司提交的是联合运输提单,在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和签单日期的上端盖有“已装船”字样的印记,我方银行在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拒绝付款,理由是提交的联合运输提单是备运提单。我行即去电解释:“我方提交的联合运输提单具有已‘装船’印记,证明已装船,请即付款。”开证行复电称:“你们提交的提单所作‘装船批注’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办理。由于此项不符点的存在,我行不能付款。”我议付行再次去电:“我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是船公司的习惯做法,已为世界大多数银行所接受,希接受单据并迅速付款。”开证行又来电:“你们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没有签发人签字和装船日期,除非开证人同意,否则我们无法接受。”
[案例焦点]
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案例19】采用D/P AT SIGHT损失案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案例焦点]
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20】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介绍]
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 at sight;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 at 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D公司因历来没做过D/P at sight,怕有风险。
[案例焦点]
试问:有哪些预防措施可防患于未然?
【案例21】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一)
[案情介绍]
1999年春交会,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与埃及HUSSEIN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HUSSEIN公司向广东公司订购了近3万美元的货物,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初次合作较为愉快,广东公司及时地收获了货款。之后,HUSSEIN公司继续向广东定购货物,货物总值达26万美元。这次,HUSSEIN公司提出了D/A60天的付款方式,要求广东接受。广东公司急于开发市场,接受了HUSSEIN公司的付款要求。货物发出后,广东公司及时议付单据,HUSSEIN公司承兑了汇票并接受了货物,可是,汇票到期之日,该公司前奏付款。广东公司在自行催收一年之后,HUSSEIN公司期货物质量有问题,不符和当地市场需求,货物仍未售出等为由,坚决拒付货款。
广东公司在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向埃及HUSSEIN公司追讨。开始,该公司的态度极为强硬。坚持说货物尚未卖出,不能付款。为了把所是降到最低点,东方中心向他们提出退单、退货的要求。在强大的追讨压力下,该公司承认,他们早已售完广东公司的货物,并把货款用到了其他生意上。由于该笔生意的失败,加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已近关门倒闭的边缘,根本无法偿还广东公司的欠款。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东方中心发现这家公司还有一些库存商品可以变卖。最后,广东公司追回了4万美金。
[案例焦点]
综合分析案例,这个案例给我们哪些启示?
【案例22】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二)
[案情介绍]
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 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年1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2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案例焦点]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哪些启示?必要时,应采取哪些测试加以防范?
【案例23】 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G收到国外来证,其中在“DOCUMENT REQIRED”中要求如下:“ BENEFICIARY'S SIGNED DECLARATION STATING THAT: 1/3 ORIGINAL MARINE B/L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OTHER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ERE SENT DIRECTLY TO BLL HAIFA BY SPECIAL COURIER (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SEA) OR PHOTOCOPY OF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AS ATTACHED TO ATD ACCOMPANYING THE GOODS(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AIR)”(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明1/3正本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通过特别快件直接寄给BLL HAIFA(如果是通过海运)或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其他正本单据已随货物(若通过空运))
G公司将全套单据(3份)正本提单及所要求的、装箱单及其他REQUIRED DOCUMENTS交给中国深圳通知行, 后经中行复审无异后, 然后交全套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承兑。
中行于到期日收到开证行通知: “因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拒付货款。
不符之处为:信用证在所需单据第(7)款中要求, 若为海运, 1/3的正本单据需用特快专递直接寄往BLL HAIFA.”
因此,G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请其尽快付款赎单。不日客户办理了付款赎单,终于顺利解决了此案。
[案例焦点]
此案有哪些引起我们重视?逐条分析?
【案例24】 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使用的风险
[案情介绍]
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进口商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机身大小须与形状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 总价值为4.80万美圆。付款方式为70%由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30%的货款须不得晚于货物装船前十天以电汇方式支付。B公司不日内即开来相关信用证,经我方审核且确定可以被接受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备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前,预定了船期并随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始终并未办理汇付,A公司的手中虽有一份70%货款的信用证,但无法如期装运,又因此批打火机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的,一时无法转售其他客户,只得积压在库,给A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焦点]
经济损失的原因有哪些?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案例焦点]
对此,你认为此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26】
[案情介绍]
青岛某公司以CIF为条件对外出口一批货物,买方开来了保兑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银行收到符合要求的单据后付款90%,余下的10%需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通知银行方可支付。当货轮到达目的港外海时,接当地港务局通知,因目的港拥挤,货轮在该港的辅助港卸货。于是,买方以货物未在约定港口卸货为由,拒付余额货款。
[案例焦点]
请问:(1)买方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2)出口方能否要求付款行及保兑行付款?(3)从本案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27】远期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
[案情介绍]
1997年8月,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
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他认为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上任就可以交货,受到货后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利用这一年的时间,买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挣的钱去支付货款。这真是一笔无本的生意,何乐而不为!
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为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某市分行付款。该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我们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本案金额巨大,后报请批准,由建行某市分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焦点]
1、本案中买方的重大失误在哪里?
2、B商人为什么要建行某市分行承兑?
3、结合各国票据法分析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本身有什么特点?
【案例28】D/P遭拒付货物受损案
[案情介绍]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冻鲜对虾,买方为普里瓦特有限公司。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于9月15日备妥货物即进行装运。
买方普里瓦特有限公司于7月曾经向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发函通知该公司迁移地址,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管该商品的业务员因公出差,工作未交接清楚,未将买方普里瓦特有限公司迁移地址的情况通知单证人员。所以单证人员制单时仅依据合同上规定的买方旧地址缮制提单“被通知人”栏和《托收委托书》。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为了安全收汇,货权能掌握在银行手里,所以提单收货人做成商业银行(代收行)指示的抬头,即to order of the Commercial Bank。9月18日托收行办理托收后即向国外寄单。商业银行于9月28日收到单据后,根据托收指示所规定的付款人向其发出通知。但通知却无法投递,于10月10日被邮局退回,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货物到港后因提单被通知人地址有误,无法按其地址通知提货,船方又通知提单的收货人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不予置理。船方将货临时卸入仓库暂时保存。
商业银行于10月11日将无法查找付款人的情况向托收行通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10月13日又将买方的新地址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发出更正托收指示要求商业银行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如此周折直至10月20日,商业银行才向付款人普里瓦特有限公司提示汇票和单据。但买方拒付票款不接受单据。理由是货早已到港,因未及时提取货物,货已卸船入库,又因库内温度不适合,货已部分软化。
最终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委托目的港其他客户在当地挑选加工,将部分可销售的货物削价处理,损失惨重。
[案例焦点]
1、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将提单收货人做成凭代收行指示是否有助于控制物权?
3、本案中普里瓦特有限公司是否有责任?
【案例29】D/A收汇不着案
[案情介绍]
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C.D.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支付条款为:“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30 days after sight ,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期内于3月5日进行装船。3月8日即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4月17日贸易发展公司接到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点:“你第XXX号托收单据于3月17日已收到,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交出全套单据。由于3月17日为付款人承兑日,我行于4月16日向付款人第二次提示要求付款,但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是商业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无法通关。”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于18日也接到买方来电:“第XXX好合同项下的185吨冻野味食品,你托收单据中因商业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我无法通关,货在保税库中暂存,无法提取。因此我也无法付款。”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和买方上述电文后,设法补寄新商业,但对方又没有说明需要怎样改正才能符合当局的要求。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随即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查找该地区曾经开来的旧信用证。经对照曾有规定商业上要签署原产地和价格声明。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所提供的资料重制新,即在末端增加了原产地和价格声明。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补寄去新后,4月30日买方又提出:“你补寄来的已收到,我即持向海关申报,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你上虽然已经证明了有关文句,但必须由法语填写。据了解货物在保税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将接近货值的三分之二,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亦难接受该货物,速告知如何处理。”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C.D. 有限公司谈判。经了解才知道其实货物早已被买方提取并销售,只因买方亏损严重,暂时无力付款才以此为借口。最终该批货物被杀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
[案例焦点]
1、托收项下的制单是否比信用证项下容易?
2、本案中买方资信存在哪些问题?
【案例30】买方利用软条款改变信用证性质案
[案情介绍]
某A进出口公司向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在特别条款中规定:“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eremiah ,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7th June , 1996.”A进出口公司根据装运期的要求办理了租船订舱,并按上述信用证条款于7月26日发电邀请对方代表来装运港验货,但时过半个多月一直未见买方代表来到。由于对方代表未到又无法进行装船,只好向船方退载,结果向船方支付空舱费1000多美元。A进出口公司又连续几次向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催促派代表,直延至9月20日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才来到装运港,经过认真与样品核对认为符合要求并同意装船。A进出口公司随即出具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1996年6月7日提供样品的品质。该证书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
A进出口公司于9月30日装运完毕,10月3日备齐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但单到开证行于10月15日被提出因单证不符拒付:“第XXX号信用证项下你防弹剧种,关于货物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虽然已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与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根本不一致,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暂在我行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A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认为开证行纯属无理挑剔,欲追问买方代表却已离开回国了。经研究只好于10月17日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答复如下:“你15日电悉,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1996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已经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检验货物后并由其本人亲自会签了,如何能说签字非本人签的?你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会签了。杰里迈亚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呢?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我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开证行于10月21日又来电提出:“你17日电悉。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我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在我行存案,而且我信用证明确规定你出具的证书会签的签字必须由我行核实,所以只有你方提交证书会签的人签字与我行存案的签字样本完全相符,该证书才能生效。但你方所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与有关人员研究,从事件本身来说,对方毫无道理,因为本来就是本人签字而偏要说成是非本人签字;但从开证行来说,因为信用证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你提供证书的签字与其存样不一致,就是单证不符。这已无法再反驳对方。A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发电责问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为何杰里迈亚先生的签字与开证行存样的签字会不一致?但买方一直不答复,而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如何处理此事。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再遭到更大的损失,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在当地处理了货物而结案。
[案例焦点]
1、什么是信用证软条款?
2、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软条款如何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
3、本案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31】合同支付条款不明确致损案
[案情介绍]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食品进出口公司于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
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你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XXX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在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融化,如果现在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我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XXX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 ,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货,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付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XXX号托收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 days after sight。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于7月31日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XXX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焦点]
1、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应包括那些内容?
2、托收方式下使用远期汇票时,有哪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3、本案食品进出口公司主要失误和教训是什么?
4、你认为本案中买方有无责任?
【案例32】
[案情介绍]
一商人与内地某出口公司签订了一批服装出口合同,为方便出口和付款手续,要求我方办理一切出境手续,并并于某日在深圳关境前卡车交货,港商负责承担运往一段的运输及费用,付款条件为交货付现
(Cash on Delivery),商人用汇丰银行的银行汇票付款。
[案例焦点]
请问我出口公司能否接受对方的条件?
【案例33】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拟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了以国外某银行为付
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金的支票要求出口公司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案例焦点]
请问我方能否接受该外商的条件?
【案例34】
[案情介绍]
我某国内外贸公司与一南斯拉夫商人签订一笔出口化肥的CIF合同,合同金额为260万美元,付款条件为D/P90天。我方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托收货款,货物出运后一个半月后,南斯拉夫商人发来传真,说货物已经抵运目的港,但是银行不放单据,他没法收货,请出口商通知银行,因为银行可以通过DP/TR方式放单,请出口商尽快与托收行联系,我方向银行发出传真可以凭DP/TR放单,可后来发现进口商拖延不支付货款,我方该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试分析我方该怎么处理?
【案例35】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公司与阿根廷商人签订了FOB合同货值580万美元,付款为D/P即期,发货后,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后银行通知出口公司,进口商拒付。发电给进口商,进口商说该国外汇短缺暂停售汇,而进口商来电声称船舶在途中遇到大风大浪海水进仓致使90%的货物被水浸泡。该进口商在传真中称等待我出口公
司指示如何
处置货物。
[案例焦点]
请问如何处理?应从此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36】
[案情介绍]
印度商人与英国进口商签订出口鱼粉合同,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规定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包括注明全鱼粉的,而印度商人交单时提供的只注明了鱼粉,结果遭到开证行的退单。而印度商人坚持让开证行付款,又遭拒绝,请问银行是否在这种情况下有权退单?
[案例焦点]
请问银行是否在这种情况下有权退单?
【案例37】
[案情介绍]
某新加坡进口商与一韩国公司签订了一笔石油进口合同,FOB迪拜,用即期信用证付款。该新加坡进口商在装运港口监督装船时发现原油的颜色有问题,遂通知信用证开证行停止向韩国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银行不同意,该新加坡进口商马上决定向当地起诉,让裁定银行冻结付款,请问该进口
商是否可以向上诉?应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请问该进口商是否可以向上诉?应如何处理?
【案例38】
[案情介绍]
某国受益人根据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提供了合格的单据,其汇票由保兑行立即议付。但是,议付行以后向受益人寄去利息清单,因为议付行向纽约偿付行的电传索偿迟延了30天才获付款。受益人根据UCP 500的第十九条d款的规定否认其支付利息的责任。
[案例焦点]
请问根据UCP 500的规定,受益人是否有承担利息的责任?
【案例39】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 000箱,合同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提出异议。
[案例焦点]
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案例40】
[案情介绍]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焦点]
问: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案例41】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销售合同中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 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 to be packed in standard export cartons)。由于卖方同时拥有两种包装的产品,而且船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卖方便在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装运期前将装于标准出口纸箱的产品装运并取得相应的单据,此后买方收到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希望将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改成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进行包装。买方由于已经装运,所以拒绝接受修改。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却收到买方提出的抗辩:“……关于第XXXXXX号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木箱包装,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之中,我方亦与我方的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方对于贵方所提供的货
物和单据亦不能接受,希望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并承担我方的损失费用。……”
[案例焦点]
请问卖方应该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案例4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银行代收则可接受。
[案例焦点]
试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案例43】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案例焦点]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案例44】
[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15日由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国内ABC公司L/C。L/C有关数量条款规定如下:总金额约USD10,000,数量1000公吨,圆粒白大米,每公吨USD500,CIF利物浦。ABC公司接到L/C后即备货,于10月25日全部货物装运完毕,持整套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其理由为议付金额USD10,500,超出L/C规定的USD10,000。
[案例焦点]
请分析银行这样处理合适吗?为什么?
【案例45】
[案情介绍]
某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提单开立日期为某年5月8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要在运输单据开立后15天之内向银行结算,信用证有效期为5月16日。
[案例焦点]
请问汇票需要在哪一天之前开立?
第七章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案例1】
[案情介绍]
日本公司A出售一批电视机给某公司B,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C.在日本货物到达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要求退货。于是某公司B又转向日本公司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拒绝。
[案例焦点]
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案例2】
[案情介绍]
有一份合同,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接近,以后市场价格逐步上升,至7月1日,市场价格已比合同价上涨40%。
[案例焦点]
试问买方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此项损失又应包括哪些项目?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 000箱,即期信用证支付,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案例焦点]
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为什么?(本交易采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商品检验标准)。
1.第一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为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第二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3.第三种情况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方售货给加拿大的甲商,甲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的乙商。货抵甲国后,甲商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将原货运往英国,乙商收到货物后,除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外,还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甲商索赔,甲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案例焦点]
问: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案例5】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与欧洲某进口商签订一份皮具合同,以CIF鹿特丹成交,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用信用证支付。货到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潮湿、发霉、变色,损失价值10万美元。据分析,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中,未将皮具湿度降到合理程度。
[案例焦点]
问:1、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价款?
2、进口商应向谁索赔?
【案例6】
[案情介绍]
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宣布对黄麻实
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遂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焦点]
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案例7】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提交不可抗力的01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我企业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经多方努力,于2002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以我方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案例焦点]
问:(1)我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
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
[案例焦点]
请问欧洲厂商的要求合理?为什么?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CFR London 400英镑,总金额为 40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月~9月份。签约后,A公司购货地发生水灾,于是我方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
[案例焦点]
我方要求以不可抗力免除交货的理由是否充分?
【案例10】
[案情介绍]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
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乙方不服。
[案例焦点]
乙方可否向本国提请上诉?为什么?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货物到目的1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格的40%赔偿其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
[案例焦点]
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
【案例12】
[案情介绍]
上海某外贸运输公司(以下称货运代理人)受理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订货公司)一批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订货公司又以国内买卖合同将货物出售给某省地方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称收货人)。收货人持订货公司1988年2月25日致货运代理人的信件向货运代理人办理委托进口代理手续,并提供了CIF交货条件的合同副本,合同副本上由订货公司人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卡车运某
地某库字样。1988年5月25日货物抵港后,货运代理人发送《进口货物通知书》,其上注意事项栏内有货物转运内地加保由货运代理人统一办理的说明。货运代理人办好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名义委托外省某县在沪合法营运的某汽车队(以下称承运人)运往合同副本指定的某市某仓库。1988年6月3日卡车行驶至无锡县境,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相向而行的卡车相撞造成车货焚毁的责任事故。收货人以货运代理人擅自转交不具赔偿能力的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义务为由,向货运代理人提出索赔;货运代理人以事故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为由拒绝承赔。
[案例焦点]
试分析货运代理人、订货公司、收货人的相互关系及责任,并合理解决本案例纠纷。
【案例13】
[案情介绍]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案例焦点]
试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14】
[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案例焦点]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5】
[案情介绍]
我向某国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货后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向我提出品质索赔,索赔额达数10万人民币。买方附来的证件有:(1)法定商品检验证,注明该商品有变质现象,但未注明货物的详细批号,也未注明变质货物的数量或比例。(2)官方化验机构根据当地某食品零售商店送验食品而作出的变质证明书。我方未经详细研究就函复对方,既未否认品质变质问题,只是含糊其词地要求对方减少索赔金额,对方不应允,双方函件往来一年没有结果,对方遂派代表来京当面交涉,并称如得不到解决,将提交仲裁。
[案例焦点]
问:对此索赔案我应不应受理?试问双方各有什么漏洞?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
[案例焦点]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案例17】
[案情介绍]
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订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去电请示,并经X国商人的许可将货就地销毁。嗣后,Y国商人凭Y国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W国公司索赔。
[案例焦点]
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18】
[案情介绍]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乙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转售给乙国B商,货抵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赔。
[案例焦点]
据此,A商又向我索赔,你认为对此案我方应否负责?为什么?
【案例19】
[案情介绍]
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
[案例焦点]
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案例20】
[案情介绍]
某年10月,某粮油食品进行口公司(买方)从某国进口了3000箱冻鸡,委托某航运公司所谓的“东方”轮运输。“东方”轮在迪拜港装上全部冻鸡后,经过35天航行,到达上海港交货。买方在港口检查是,发现全部冻鸡解冻变质。经上海市卫生局鉴定,认为不适宜人类食用,买方损失价值66000美元。
买方随后诉至提出索赔。诉称承运人对自己运输的货物管理不当,保管未尽其责,由此而发生的货损,应负全责。承运人辩称货物在装船之前冷藏舱设备已由当地船检局检查,船开往上海港的整个过程中,温度一直保持在-12度到-17度之间,机器正常没有损坏。货损原因由于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冷藏舱,是管船过失所致。根据《海牙规则》,对因船长、船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的行为疏忽所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所以承运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查明,冻鸡变质的原因却是冷藏机的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造成舱内温度过高,引起变质。审理认为,承运人拒赔理由不成立,最后判决承运人赔偿买方经济损失66000美元而结案。
[案例焦点]
请分析,承运人赔偿的原因是什么?
【案例21】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
[案例焦点]
请分析,承运人拒陪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如果该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
签发的,那么该批货损应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他方负责赔偿?
【案例22】
[案情介绍]
某合同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案例焦点]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案例23】
[案情介绍]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24】
[案情介绍]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焦点]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25】
[案情介绍]
A商场进口一集装箱彩电,通关后由承运人B公司另雇C运输队运往北京。运送的集装箱车在中途翻车,电视机部分受损,在A、B、C、三方都已投保了一切险的情况下,A商场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焦点]
在此种形势下,A商场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26】
[案情介绍]
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案例焦点]
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案例27】
[案情介绍]
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案例焦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28】
[案情介绍]
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焦点]
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案例29】
[案情介绍]
1988年2-3月上海D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CIF价格的台布销售合同。5月4日D公司收到了M公司的不可撤消信用证,根据M公司的指示,D公司在1988年8月底至9月初要求上海W运输公司委托某国X运输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西德汉堡。1988年9月10日,X公司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后,签发了以西德汉堡为目的港的陆海联运的正本提单。但货物运至后,X公司未经D公司许可,违反双方事先达成的将货物海运至汉堡的协议,在M公司尚未付款、未获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接受M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在转为空运至汉堡,以致货物凭空运提单被M公司的西德买主径自提走。后由于M公司的破产,造成D公司不但货物失落,而且货款全部落空,虽然正本提单通过银行退回D公司,提单所列货物的所有权仍归D公司,但D公司却无法获得提单所列的全部货款。
[案例焦点]
试分析本案的问题所在,并找出索赔对象,挽回损失。
【案例30】
[案情介绍]
H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有一份CIF合同,出售机床200台。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有部分零件生锈,他认为这批货是存仓太久的仓底货,因此向H公司提出20%的折扣索赔。当H公司经研究后提出用全部新货物换回已交付的货物时,买方已将该批货物运往他国销售,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案例焦点]
请问上述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例31】
[案情介绍]
印度商人与英国商人签订出口农产品合同条件为CIF伦敦,交货期为11月份。后发生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闭。印度商人称发生战争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交货。英国商人不同意,称可绕道好望角,而印度商人说要增加许多运费,让英国商人承担。英国商人不同意承担。
[案例焦点]
印度商人是否还要交货?
【案例32】
[案情介绍]
某国内企业与瑞士R公司谈判一个独家销合同,拟与该公司签订10年独家出口合同。瑞士R公司要求该合同受瑞士法律管辖,而且仲裁地点在瑞士。
[案例焦点]
请问此条件能否接受,如何处理?
【案例33】
[案情介绍]
太原甲公司委托青岛乙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索赔期限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当货到青岛卸船后,乙公司即将货运至太原交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待半年后厂房完工,机器安装好进行试车,发现机器不能很好运转,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机器是旧货,于是请乙公司对外提出索赔,但外商置之不理。
[案例焦点]
请问,我方对此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34】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04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次努力,于2005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
[案例焦点]
试问:(1)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35】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
[案例焦点]
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案例36】
[案情介绍]
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例焦点]
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第八章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案例1】
[案情介绍]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电传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称:“接受但价格减5%”,我对此未做答复。由于该商品市价剧涨,6月3日英商又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
[案例焦点]
在此情况下,我方可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于8月2日向法商发盘供应东北大豆2000公吨,限8月8日复到。法商表示接受的电传于8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当时我方即电话通知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一周后,大豆价格剧跌,法商于8月17日来电称:“9日电传系在你放发盘失效时作出,属无效接受,故合同不能成立。”
[案例焦点]
你认为合同是否成立?简述理由。
【案例3】
[案情介绍]
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
[案例焦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4】
[案情介绍]
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以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发盘。
[案例焦点]
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将发盘撤回?为什么?
【案例5】
[案情介绍]
A向B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3500美元,订约后2个月装船,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接受你方发盘,订约后立即装船”。但A未做
答复。
[案例焦点]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
[案情介绍]
外商甲公司8月1日向乙发盘:“1000公吨当年玉米,F.A.Q,每公吨17320日圆FOB横滨”。三天后,乙回电:“你一日电接受,用新麻袋装”。并向甲开立了信用证。几天后,国际市场玉米价格上扬,甲来电:“你4日电不接受”。并退回信用证。乙回电指出:“你1日的发盘已被我接受,合同已经成立,请即履行合同”。甲回电称:“我一日电,你4日已作还盘,故合同不成立”。试析。
[案例焦点]
试分析?
【案例7】
[案情介绍]
某出口公司拟向美国一商人出售一批自行车,于8月15日向对方发盘,限其8月21日前答复,价格每辆45英镑,装运期为10月。8月17日对方回电接受15/8发盘,并提出每辆40英镑,装运期可推迟到12月份。我方未表态,于19日与另一商人达成交易。8月20日美商来电表示全部接受我方8月15日发盘,我方当即回电告之货已售出,而美商认为合同已成立,要求我方履行合同,否则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焦点]
试问: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某对外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传真请德国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与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为5月31日。德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德供应商因钢材价格上涨,发来传真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议。5月31开标,我方中标。随即传真通知德商我方接受5月5日的发盘,但德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成立。
[案例焦点]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外贸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拟向某外商出口一批土产品。双方就出口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通过电报往来进行磋商。3月份基本达成协议,惟有价格一项,中方坚持单价不得低于每公吨1500元人民币,并要求外商在“两个月内答复”。下半年,国际市场该土特产品的价格猛涨,外商才复电可按中方1500元/公吨的价格成交。此时,中方发现国内货源已紧缺,
无法供货,故未予理睬,外商于数日后未接到中方答复,便指责中方违约,并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焦点]
问:中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案例10】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4月份装船,两周后,某农产品国际价格猛跌,美商于6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试评析此案。
[案例焦点]
对此案例试做分析?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CFR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5月14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5月15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5月10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
[案例焦点]
问:此项交易是否达成?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日向外商A发盘某商品,限3月8日复到。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3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我方认为答复逾期,未予理睬。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个商。22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我公司复电\"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而外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
[案例焦点]
问:根据《公约》的解释,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13】
[案情介绍]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于7月25日复电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出。”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
[案例焦点]
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14】
[案情介绍]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电传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称:“接受但价格减5%”,我对此未做答复。由于该商品市价剧涨,6月3日英商又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
[案例焦点]
在此情况下,我方可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案例15】
[案情介绍]
1997年7月20日,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你认为如何?为什么?
[案例焦点]
讲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
【案例1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一外商发盘:“可供应蝴蝶牌缝纫机JA-1 3000架木箱装每架62美元CIFC2%科威特,订立合同后二个月内装船,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外商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10天内装船。”我方对此未作任何答复。但外商来电要求我方与之订立合同。
[案例焦点]
试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实盘,限6月10日前复到有效 ,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A公司于9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同一天(9日),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A公司以货已出售为由予以拒绝。B公司声称其接受是在我方发盘的有效期内做出,要求A公司履约。
[案例焦点]
试分析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卖方甲在今年三月向贸易商乙发实盘,乙转至客户丙确认接受。寄回的确认书因投递原因于七月初才送达卖方,此时货价已猛涨几倍,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焦点]
请分析:本契约是否有效?卖方能否要求加价?为什么?
【案例19】
[案情介绍]
我方某出口企业于10月1日向日商发盘称:阿托品,每100盎司一批,大连船上交货价为5美圆一盎司,5日内复到有效。日商于10月7日回电表示接受,我方立即电告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两天后,日商来电称7日电传超出发盘有效期,属无效接受,认为合同不成立。
[案例焦点]
请问日商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20】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接到美国出口商发盘供应核桃仁500公吨,限7日内复到。我公司经调查研究后,于第五日作出决定欲接受该项发盘。但此时外商又发来电传称撤消发盘。
[案例焦点]
请问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应怎么办,为什么?
【案例21】履约基础发生根本变化致使合同落空案
[案情介绍]
某年3月21日C公司与S国F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C公司向F公司出口某商品500吨,每吨FOB上海865美元,6月份交货,D/P见票30天付款。
5月1日S国宣布:由于外汇短缺,凡本国进口商品一律不得以外汇支付。C公司得知消息后,立即进行研究,认为:如果依原合同条款交货,我方只能收到相当于合同金额的S国货币,而该货币非自由流通货币,我方只能用以再向S国进口。但由于S国目前形势,为了缓解其外汇短缺的困难,其出口商品必会坚持以外汇支付,这样,我方收到的该国货币将无法使用,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后才能使用,这势必会给我方造成资金积压,影响资金流通,造成巨额损失,因此我方应拒绝履行合同。
5月5日C公司电告F公司:“鉴于贵国5月1日颁布之禁令,我们所签合同落空,我方只能解除合同。”
F公司5月6日回电:“虽然我国已于5月1日颁布禁令,但并不妨碍你方取得货款,我方将按我国货币与美元汇率折算合同金额,在规定期限向你方付足本币,请按合同交货。”
C公司收到回电后,经研究于5月7日回电:“你6日电悉,我方出口货物之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数额的美元,由于贵国禁止以外汇支付进口货款,我方订约之目的完全落空,故我方有权解约。”
F公司急需该批货物,两天后又回电表示愿以易货方式履行合同,但由于F公司所报商品的价格过高,
且属滞销货,故C公司拒绝F公司的建议,同时提出如以另一国际市场畅销的商品易货,将予以接受,并随附C公司可接受的条件,但F公司表示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最终F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案例焦点]
问题:1、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对“落空”是如何规定的?
2、按英美法,本案情况是否构成合同落空?
【案例22】对逾期接受处理不当致损案
[案情介绍]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O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到G公司答复:“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寄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
方承担。”A公司收电后,仔细研究了以前的来往函电及《公约》的有关规定,只得于7月14日去电:“请速开信用证,以便我方按时交货。”被迫承担了货物差价的损失。
[案例焦点]
问题:1、《公约》对逾期接受如何规定的?
2、如不想认可逾期接受,A公司应如何操作?
3、A公司的失误在哪里?
【案例23】对原发盘非实质性修改处理不当案
[案情介绍]
S公司8月12日向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士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士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CIF 旧金山,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因此,S公司第二天回电表示收到信用证,并寄出按信用证条款拟好的书面合同一式两份,要求对方签字。同时积极准备交货。9月7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
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厂称这种规格的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实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9月12日,A公司回电:“你公司收到信用证时未提出异议,且你方所拟合同中也已列明每箱15打装,现你方要求修改合同和信用证,我方难以同意。我公司一直采用这种包装,如若更换,势必会增加我方费用。假如你方愿意承担这些费用,我方可考虑修改信用证。”S公司知对方欲以此要挟我方降价,故不再要求修改,一心一意寻找箱源,终于在江苏省找到一家能生产这种规格的纸箱厂,虽避免了耽误船期,但造成了费用增加的损失。
[案例焦点]
问题:1、A公司可否以开出信用证的方式表示接受?
2、《公约》对有条件接受是如何规定的?
3、S公司哪些做法欠妥?
【案例24】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
[案例焦点]
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若我方表示同意接受,则交易是否达成?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A公司以电传方式向美国B公司发盘出售农产品,数量为1000吨,价格为每吨4200美元CIF旧金山,新麻袋包装,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交货期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此外,发盘列明了具体农产品规格,并写明限B公司4日内答复有效。A公司发盘后的第二天即收到B公司的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A公司对此未作答复。次日,B公司通过花期银行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注明:收到信用证两个月内装运。此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因此,A公司拒绝按原发盘条件向B公司供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案例焦点]
请问,根据《公约》,A公司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意大利某商保盘出售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交易必要条件外,还注明“用新麻袋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意大利商人复电称“接受你方的发盘条件,新麻袋包装”。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意商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出现争议。
[案例焦点]
合同是否成立?试分析原因。
【案例27】
[案情介绍]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C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闩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7月6日,A公司收到C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己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C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
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案例焦点]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案例28】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英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指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案例焦点]
试问: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你是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
【案例29】
[案情介绍]
某月18日,我方向德国A商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适合海运包装。订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A立即电复:“你18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我方收到复电后着手备货,数日后,一级红枣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A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
[案例焦点]
试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分析。
【案例30】
[案情介绍]
我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盘出售某商品,不久我公司收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8月20日,我方于8月
22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一直没有音讯。因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市价上涨,9月24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9月26日将货物发出,否则我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焦点]
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案例31】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传真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案例焦点]
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第九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1】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
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即传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案例焦点]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从中得到哪些启示?
【案例2】 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
[案情介绍]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 set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案例焦点]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3】
[案情介绍]
中方某公司与意大利商人在2003年10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意大利商人于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金额的1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意大利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案例焦点]
问: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案例4】 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品名有误而影响正常退税
[案情介绍]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 BOXES”,所以工厂的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 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 “506000 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案例焦点]
本案可以吸取哪些经验教训?在报关单据和改单上应该注意哪些?
【案例5】
[案情介绍]
A公司对B公司出口一批罐头食品,B公司来证有关条款规定:1460cartons of Canned Top-Shell,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container not later than April 30,1997.Partial shipments
prohibited.A公司有关运输人员于4月28日进行集装箱装运完毕,并向单证人员交单,但单证人员发现该单据上的数量仅为1456箱,剩下4箱实在无法再装进去。经过公司的研究要求B公司修改L/C。
[案例焦点]
请分析,你如果是B公司的当事人,你可能采取什么方法?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农产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我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装运期的规定与双方协商的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
[案例焦点]
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案例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3年8月份。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以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 AND MILL 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写了
该商品的统称:“MOTORS”。
[案例焦点]
问: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为什么?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方外贸公司与英国商人签订一批番茄酱出口合同,条件为FOB天津新港,等装运期前三个星期,英国商人突然来电说让我外贸公司办理运输,我方能否接受?如何处理为妥?
[案例焦点]
对上述情况,我方能否接受?如何处理为妥?
【案例9】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向印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商业一式两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保险单一式两份。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1)商业没有受益人的签字;(2)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3)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金额相等,所以投保金额不足。
[案例焦点]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10】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某商品,L/C中规定的装运期为5月份,交单期为6月10日前,L/C的有效期为6月25日。该公司收到L/C后,及时准备货物,但因产品制作时间较长,货物于5月27日才全部赶制出来,装运后取得5月29日签发的提单。我方制作好单据于6月8日交单时,恰逢6月8日和9日是银行非营业日。
[案例焦点]
问:我方最终能否从银行取得货款?为什么?
第十章 国际贸易方式
【案例1】
[案情介绍]
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B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不久,A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中国C公司作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A公司有无这种权利?
[案例焦点]
A公司有无这种权利?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以寄售方式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一批积压商品。货到目的地后,虽经代售人努力推销,货物还是无法售出,最后只得再装运回国。
[案例焦点]
试分析A公司有何不当之处?
【案例3】
[案情介绍]
一招标机构接受委托,以国际公开招标形式采购一批机电产品。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制作规格和价格两份投标文件,开标时,先开规格标,对符合条件者,再定期开价格标,确定中标者。共有12家企业投标。到了开标期先开规格标,经慎重筛选,初步选定7家,通知他们对规格标进行澄清,并要求将投标有效期延长两个月。7家中,有4家送来澄清函并同意延长有效期。另3家提出若延长有效期,将提高报价10%或更多;否则将撤销投标。招标机构拒绝了后3家的要求。到了价格标的开标日期,对仅有的4家开标后,却发现4家报价均过高,超过招标机构预订标底30%以上。无奈,招标机构只得依法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
[案例焦点]
试分析此次招标失败的原因以及应吸取的教训。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协议,A公司把该公司经营的草制品在美国的独家经营权授予B公司,期限为一年。一年来,由于B公司销售不力,致使A公司蒙受很大损失。
[案例焦点]
试分析A公司蒙受损失的原因。
【案例5】
[案情介绍]
我国多次以补偿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渔轮,用直接产品鱼品偿付渔轮进口价款。20世纪80年代某省一外贸公司又进口一艘渔轮,其具体做法是先出口鱼品积存外汇,在达到一定金额后,即用以购买新渔轮。该公司把这种做法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拒绝。请分析原因。
[案例焦点]
该公司把这种做法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拒绝。请分析原因。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和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代销产品。根据补偿贸易的要求。
[案例焦点]
你认为这些条件我们能接受吗?为什么?
【案例7】
[案情介绍]
如果甲国某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并加工为成品,由B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由A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
[案例焦点]
这项涉外经贸活动中所包括的货物贸易是否具有“国际性”?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国外一公司订有包销某商品的包销协议,期限为一年。年末临近,因行情变化,包销商“包而未销”,要求退货并索赔广告宣传费用。
[案例焦点]
问:包销商有无权利提出此类要求?为什么?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企业与一家外国工厂签订来件装配一种家用电器5000台的合同,规定采用对开信用证分别结算配件和成品的价款,由我方开出见票后9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向对方购买配件,但须在对方开出向我购买成品的即期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两份信用证总金额的差额即为外方付给我方的工缴费。上述合同按时执行后,双方又按原合同续订5万台分五批执行的新合同。第一、第二两批共2万台,双方均按时开出信用证,并顺利履行了合同。其后外商突然提出,由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须在我方收到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的条款,当地银行认为有此附加条款的信用证不能视作已经生效信用证,因此,不能凭以融通资金,使其发生经营困难。为顺利履行余下三批的装配合同,要求我方开出的新证取消上述附加条款。我方企业认为上笔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执行2/5,说明对方是可以信赖的,于是,接受了对方要求,
在开出的后三批3万台来件价款的信用证中取消了上述收到回头信用证方始生效的附加条款。外方按我方信用证规定向我发送了配件,但回头信用证始终没有开来,我方银行到期被迫垫付来件价款×万元。在此期间,我方虽多次向外方提出交涉,但均无结果。事后查明,因该成品销路不佳,市价大跌,以至整机的售价还卖不到原定的配件价格。
[案例焦点]
在此情况下,外方遂利用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处理其剩余部件,而不履行购回成品的义务,造成我方以高价单边进口配件的巨额损失。对此,请分析我方的教训。
【案例10】
[案情介绍]
1990年某市工业部门采取补偿贸易的方从美国加州CF公司引进一套制造集装箱的流水线,价值975万美元,偿还期为5年,计利本金按逐年偿还额递减,年利率为3%,其中875万美元由引进方用加工集装箱的加工费偿还,每年为输出方加工5000个标箱(TEU),每个箱子的加工费为350美元,一年的加工费为175万美元,5年共为875万美元,其余100万美元用间接产品偿还,即由引进方按输出方的来样生产工作鞋(即大头鞋),每年提供1万双,每双作价为CIF旧金山20美元,5年共计100万美元。
集装箱的生产,根据合同规定,由输出方派驻技术人员监造、验收,故每次如数运出,均无问题,惟独工作鞋第一批出口3500双,即遭到美方退货。理由是:皮鞋式样与其来样不符。所谓的不符,是指皮鞋上系带用的扣眼之金属圈与原样不符。原样的扣眼为双边,并压有花纹,而我方生产皮鞋上的扣眼圈为单边且无花纹。美方坚决要求退货,我方解释这并非我们故意省料,而是生产人员的疏忽所致,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方宁可每双少算1美元,并保证以后的产品与原样相符。但美方不予合作,坚持退货,其他没有商量。最后我方只好同意退货,结果除造成来回运费及利息损失近5000美元外,又因这批大头鞋和
式样在国内也不好销,长期积压,损失惨重。
[案例焦点]
试分析我方的教训。
【案例11】
[案情介绍]
1996年2月,中国A集团公司与韩国B株式会社达成来料加工合同,由A方向B方购买面料、辅料,加工成羽绒服后,再由B方全部包销,中方购货合同涉及金额38.24万美元,由A方开立见票后12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支付,销售合同涉及金额95.94万美元,由B方在首批羽绒服装运前40天即3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支付。签约后,A方即向B方开立了信用证。3月,B方发来的原辅料到港,经检验,部分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规格与合同不符。A方质询B方,B方答复:此交易为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A方只管加工,无需考虑进料质量问题。于是A方按约定加工,可临近第一批货交货期,B方信用证还未开出。经交涉,A方将己方已开出的信用证展至8月底,并继续催促B方开证。面对A方的多次催证,B方找出种种借口拒开。B方提交了中韩两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两报告均证明A方生产的羽绒服充绒量不合格。A方经调查,证明两份检测报告均为捏造。通过假报告一事,A方意识到B方根本无诚意做此交易,其目的仅在推销劣质原料。经多次交涉无果,在A方开出的信用证到期前,A方于8月22日将案件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1997年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该笔进料加工的销售合同;(2)B方向A方支付因其违约给A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8万美元,并应于裁决做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B方拒绝赔偿。1997年5月28日,中方强制执行,从A方开立的信用证中扣划33.48万美元作为B方给A方的赔偿。
[案例焦点]
试分析此案例中A方的教训。
【案例12】
[案情介绍]
1983年3月,我国某手表厂A与国外某钟表公司B签订了一份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B方向A方提供生产手表表壳的成套设备,设备作价36万美元。A方以该设备生产出的表壳为补偿产品。约定每只表壳的返销价格为2美元,每年返销9万只,两年补偿完设备价款。之后3年,B方每年包销A方5万只表壳,价格仍为每只2美元。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B方提供设备的型号、规格及质量要求,但对补偿产品表壳的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只作了一般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应B方要求,A方请求银行向B放开出了以B方为受益人,总额为3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单保函。
同年6月,设备运到,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8月,A方生产出样品,经B方派员验收,口头通知A方合格。9月,A方生产出第一批1万只表壳,再经B方验收时,B方提出有质量问题拒绝接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0月,A方接到该外国一破产清算人来函,称其已接管B方全部财产,正在进行破产清算,B方向A方提供的设备已列入破产财产,要求A方在3个月内返还,否则,将以A方银行的担保函,向A方银行追索36万美元。
[案例焦点]
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和解释说明。
【案例13】
[案情介绍]
A公司在国外物色了B公司作为其代售人,并签订了寄售协议。货物在运往寄售地销售的途中,遭遇洪水,使20%的货物被洪水冲走。因遇洪水后道路路基需要维修,货物存仓发生了8000美元的仓储费,
[案例焦点]
问:以上损失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
【案例14】代理商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
由于我国外贸的特殊性,在我国只有获得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没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有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权的进出口业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外贸代理业务的发展,外经贸不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代理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下面所述的代理出口纠纷案即是一例。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甲公司与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公司报检时先后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
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和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案例焦点]
在本案中,乙公司一、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案例15】
[案情介绍]
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B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不久,A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中国C公司作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
[案例焦点]
问:A公司有无这种权利?
【案例16】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和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代销产品。
[案例焦点]
根据补偿贸易的要求,你认为这些条件我们能接受吗?为什么?
【案例17】
[案情介绍]
某公司在拍卖行经竞买获得一批精美瓷器,在商品拍卖时,拍卖条件中规定,“买方对货物的过目或不过目,卖方对商品的品质概不负责。”该公司在将这批瓷器通过公司所属商行销售时,发现有部分瓷器出现网纹,严重影响这部分商品的销售。该公司因此向拍卖行提出索赔,但遭到拍卖行的拒绝。
[案例焦点]
问:拍卖行的拒绝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
[案例焦点]
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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