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地上物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点协商一致的,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经某市批准,征用涉案土地用于建设风景区。某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约定某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涉案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负责具体完成该项目一级开发前期手续、土地补偿及人员安置工作、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等。2010年7月21日,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某拆迁公司(丙方)、某镇(鉴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对其地上物先进行拆除,项目涉及甲方的地上物拆迁情况,甲方配合乙方和丙方完成地上物的统计工作。相关补偿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及相关补偿办法,依据对甲方所有资产的评估,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各方未另行签订补偿协议。涉案土地已完成一级开发并由某发展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遂诉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暂计14767.4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安置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协议书》并未约定拆迁补偿的方式、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其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三方未再签订具有实质拆迁补偿内容的协议书,未就拆迁补偿款项和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评析】
1.批复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的批复全文如下:“浙江省高级人民: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起诉,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我们认为,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但批复的核心要旨仍应当继续适用。从文释的角度看,批复的内容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为裁判规则指引,即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半部分为告知规则指引,即人民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后半部分并不构成前半部分的效力前提和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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