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中的反担保规章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举措,以保证在未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提供的以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的具体举措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章:“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举措。人民采取财产保全举措,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举措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101条规章:“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举措。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举措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采取保全举措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关于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
第104条规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对于担保的要求并不一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以上三条规章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章:“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即对于人民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举措的,如果造成了被保全人损失,人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任由申请人通过采取保全举措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申请利的滥用,将会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举措时提供担保是必要的。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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