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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和取消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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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缔”是权力机关的强制手段,对象是非法的事物,语义重,书面语。例子:这些违规建筑将会被强制取缔。

2、“取消”的施动者无,对象多为较抽象的事物,多用于口语。例子:老师取消了今天的活动。

取缔的文字含义是取消、禁止的意思,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取缔是行政强制还是行政处罚,因为行政机关实施不同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不同的程序。对此,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强措施,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还有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取缔,是只能做出取缔决定的授权,还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授权?这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有联系。如果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强制,那么就是行政强制权的授权;如果认为是行政处罚,就是只能做出取缔决定的授权,不包括行政强制权的授权。从行政强制不一定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例如,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控制危险扩大,法律也可能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轻质措施,而行政处罚必须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是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执法机关做出取缔决定后,当事人自行取消了该活动,执法目的就实现了。如果当事人继续从事该活动的,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由决定是否采取没收设备、机具、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就行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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