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储备用地是指根据国家储备用地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完成了收购的土地,再转化为国家储备用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的对象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2、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3、被依法没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4、因用地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或者是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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