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不接受选定的情形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具体分析。某些仲裁条款可能约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员不接受选定的情形,根据《仲裁法》有:
1.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在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已达5件,离退休人员在办案件数量已达10件,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的;
4.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5.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6.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7.时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委员会驻会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的;
8.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权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内容由 廖乾根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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