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标准(试行)
对于印发《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标
准(试行)》的通知劳社
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工作,我部组织拟订了《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履行。
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标准(试行)
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例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经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断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
度的判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合用于员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
鉴准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判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
两个程度品位。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害或疾病造
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
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害或疾病
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多数缺失、显然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
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员工同时切合不同类型疾病三项以上(含三
项)“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GB/
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
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断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
能障碍程度作为判断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断,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断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各样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
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 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 (3) 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级以下(含3级)。
2级以下(含2级)。
(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淆性)失语。
(5) 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长久重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久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各样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久
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各样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己免
疫性疾病所致使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
重归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各样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
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改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双眼改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 度。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 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
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
以及不能自控的激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
响职业功能者。
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 年仍不能恢复正
常,男性年纪50 岁以上(含50 岁),女性45 岁以上(含45
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拥有显然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
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切合《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标准 1至4级者。
4.2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各样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
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 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3级。
长久中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久在Ⅱ级。
中度肝功能损害。
各样疾病造瘘者。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一眼改正视力≤0.05,另眼改正视力≤0.3。
双眼改正视力≤0.2
或视野半径≤30度。
双耳听力损失≥91 分贝。
4.2.10切合《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标准 5至
6级者。
5 | 判断基准 | 0 至5 级: |
运动障碍判断基准 | ||
5.1 | ||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区分为 |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达成其动作,但不能抗衡外加的阻力。
4级:能抗衡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
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木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
影响程度区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前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能够
达成。
(3)轻度运动障碍达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
能够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断基准
呼吸困难分级
表
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严重度 |
平路快
稍活动
步或登 平路步行
(穿衣,谈静息时
临床表现 | 山、上楼100 米即 | 话)即气 | 气短 | |
时气短 | 气短 |
短
显然
阻塞性通
气功能减
退:一秒钟
使劲呼气 | ≥80% | 50—79%30—49%<30% |
量占预计
值百分比
限制性通
气功能减 | 70%[ | 60—69%50—59%<50% |
退肺活量
60—87毫<60毫血氧分压
米汞柱 米汞柱
*血气剖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照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断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平时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显然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平时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惹起症状,歇息时亦可居心力弱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断基准
表2肝功
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血浆白蛋 克 克<2.5克/
白 /分升 /分升 分升
血清胆红 1.5-5毫克5.1-10 毫 >10毫克/
质 /分升 克/分升 分升
或少量,治
腹水 | 无 | 顽固性 |
疗后消失
脑症 | 无 | 轻度 | 显然 |
凝血酶原 | 稍延伸(较 | 延伸(较对 | 显然延伸 |
时间 | 比较组>3 | 照组>6 秒) | (较比较 |
秒 | 组>9 秒) |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断基准
表
3肾功
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血尿素血肌酐其他临
除率 | 氮 | 床症状 |
肾功能
50-80毫
不全代 | 正常 | 正常 | 无症状 |
升/分
偿期
肾功能 | 20-50 毫 | 20-50 毫 | 乏力;轻 | |
2-5 毫克度贫血; | ||||
不全失 | 克/分 | /分升 | 食欲减 | |
升/分 | ||||
代偿期 | 升 |
退
贫血;代
肾功能 | 10-20 毫 | 50-80 毫 | 5-8 毫克 | 谢性酸 |
衰竭期 | 克/分 | /分升 | 中毒;水 | |
升/分 | ||||
升 | 电解质 |
紊乱
严重酸
中毒和
尿毒症 <10毫升>80毫克8毫克/
全身各
期 | /分 | /分升 | 分升 |
系统症
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独自作为权
衡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
,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相关条目所指的“长久”是经系统治疗 12个
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个
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
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
参照国家标准《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GB/
T16180—1996)相应条目履行。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