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美丽与王明于1988年7月4日登记结婚。某某公司于1995年成立,王明为某某公司股东。2004年2月1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并约定王明在某某公司的股份归王明所有,王明给付李美丽2841500股股份的折价款600万元,由王明分期支付。
2004年2月19日当日,双方另行签署《协议书》,约定:无论甲方(王明)是否将应付的其在某某公司2841500股股份折价款六百万元支付完毕,若某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则甲方给予乙方(李美丽)的股份折价款应重新计算,新的股份折价款数额为甲方持有的某某公司5683000股股份市值的二分之一,但甲方已经支付的股份折价款部分应从中扣除,该股份市值按某某公司股票挂牌交易后第三十个交易日的每股股票中间价计算……
2017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某某公司股票挂牌交易后第三十个交易日即2017年3月24日,某某公司每股股票最高成交价77.65元,最低成交价72.59元,中间价为75.12元,2841500股按照该中间价计算为213453480元。
法院认为: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明与李美丽签署《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王明在第一次庭审提出《协议书》在法院调解书出具前签署,系双方针对离婚问题达成的协议之一的抗辩,法院认为,《协议书》日期虽与法院调解书日期为同一天,但《协议书》抬头已写明协议系针对民事调解书内容而达成,可证明双方签署时,已取得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由《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并未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哪一方抚养作出明确约定,且仅约定了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而未体现每月固定抚养费金额。如依王明抗辩所述,《协议书》为双方针对离婚问题所达成,但缺乏上述内容,明显不具合理性。《协议书》并未体现某某公司股权归属,而直接针对股份折价款作出的约定,与法院调解书内容相呼应。此外,《协议书》还写明在“调解书生效后开始生效执行”。上述协议内容均可证明《协议书》形成于法院调解书之后,李美丽现主张《协议书》系双方针对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具备合理性,法院对王明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双方调解离婚时,约定某某公司的股份归王明所有,王明给付李美丽股份折价款600万元,该股份折价款每年支付40万元。按双方约定,王明应在15年内支付。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如某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则由王明按一定标准向李美丽支付新的股份折价款并扣除已支付的股份折价款,能够体现出双方对股份归属处理时对未来预期利益的考量。
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在法院调解后另行达成协议,王明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上市,李美丽以该公司股票挂牌交易后第三十个交易日即2017年3月24日的每股股票中间价主张股份折价款,并已扣除6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美丽股份折价款207453480元。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明上诉认为双方已通过民事调解书将财产分割完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分析,认定该协议系双方针对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并无不当,该协议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予以明确约定,故王明关于该协议为单方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在法院调解后另行达成协议,王明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陈小丹律师评析: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法院判决/调解之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新的协议。若双方签署的协议形成于法院判决/调解之后的,则视为双方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离婚当日除调解协议之外又签署了协议,而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协议系形成于调解协议之后,系双方的补充约定。上述案例中,李美丽在调解离婚时与公司股权持股方即王明达成补充协议,对公司如若上市的需对股权折价补偿款进行重新分配,并对股权折价补偿款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体现了李美丽对公司股权未来预期利益的考量。这种考量直接让李美丽在协议签署13年后获得了2.1亿的补偿款。因此,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时,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甚至是已经有计划、有准备上市的公司,上述案例的做法值得学习。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718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仅供学习、探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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