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前提条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者类似协议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隐名股东指的是什么
隐名股东是指以别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中未显示其名称的投资者,对应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实际上是隐名股东的代理人,公司显名股东权利的实际效果归隐名股东所有。由于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投资收益应归隐名股东所有。
二、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显名股东不拥有公司的实际股权,但是代为持有隐名股东的股权;股权代持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因为各种原因,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约定在公司的股权持有上由隐名股东实际拥有,并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的分红和收益。
三、股权代持的股权转让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1、表现形式:“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2、法律后果:“显名股东”违背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将遭受损害。3、防范措施:“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实际为“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行为,经“隐名股东”追认即有效,。若“隐名股东”不予追认,但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善意的条件:是否第三人不知晓、,是否支付价款,是否有公平合理的价格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可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主张“显名股东”侵权。4、风险防范措施:一、(1)先通过确权之诉确立其对公司享有权利,再转让其股权。二、(2)先由“显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取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在与他方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当注意相关条款的完善,且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