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情节严重包括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人数较多,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数较多,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应当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卖淫场所中,不同人员的职责分工和角色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这部分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应被视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而卖淫场所的股东如果没有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只参与利润分配,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明知是犯罪活动而参与,则可能构成容留卖淫罪。
负责账务管理、人事管理或对外发布卖淫广告、招揽客人的人员通常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这部分人员虽然对卖淫场所的正常运行发挥重要作用,但他们并没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卖淫人员,不能视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
受组织者、策划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卖淫人员或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尽管也是受他人雇佣、领导和指使,但他们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帮助行为的界限,实质上属于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应被视为组织卖淫罪。
其他服务人员如收银员、服务生、打手、保安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行为属于辅助性质,应认定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充当打手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打手的作用是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强迫他人卖淫,且行为人不是组织者时,则构成强迫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