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暑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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