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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众筹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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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一、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18号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情况,只要同时具备即犯此罪。而其中有三种是众筹融资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避免众筹融资涉嫌刑事违法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规避条文中提到的第三个条件,即不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目前,国内各众筹网络平台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付回报的约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应当明确其回馈给投资者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直接来自于前期项目或者是前期项目衍生的内容。此外,应予明确的是,确定非法融资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为的形式特征。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另一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2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18号解释第四条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中设定的项目和名目,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款项。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2种观点: 一、众筹的法律风险: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二、众筹的特征: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点名时间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

第3种观点: 一、内部众筹的法律风险1、信息披露不全面2、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如果企业融资额度不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表示3、关联企业的调查,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受到金融局的监管,但是背后是否有关联交易,如何证明没有关联交易。从本质上说,P2C平台只是信息披露方,真正的风险承担方是担保公司,所以相对P2P平台,P2C显然风险要低一些。未来的P2C之战,一定是在优质项目的争夺上,而非投资人。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类型,与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相比,其法律风险最为突出和明显,因此从某种程度讲,众筹的最大风险就是法律风险。二、如何避开这些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呢?1.债权类众筹如何避开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债权类众筹表现的一般形式为P2P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罪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那么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债权类众筹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具体如下:第一条法律红线: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第二条法律红线: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P2P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核查义务,甚至发布虚假借款标的;第三条法律红线: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P2P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旁氏骗局模式,进行资金诈骗的。根据上述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作为债权类众筹,要充分把自己定位为中介平台,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为投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不得直接经手资金,不得以平台为资金需求方提供担保,不得以平台承诺回报,不得为平台本身募集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并且要严格审查融资方的信息,严防虚假融资信息的发布。2.股权类众筹如何避开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法律风险是非法证券类犯罪,股权类众筹以下六条法律红线不能碰:第一条法律红线: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第二条法律红线: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第三条法律红线: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第四条法律红线:对融资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第五条法律红线: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告知投资风险。第六条法律红线: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的问题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进行。通过严格的设定,避免触碰上述的6条法律红线。3.回报类众筹如何避开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风险?相对而言,回报类众筹是法律风险最小的众筹模式。但是如果回报类众筹不能够规范运作,若使融资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则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非法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存在,回报类众筹需要注意不要碰以下几条法律红线:第一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产品或创意的成熟度,避免虚假信息发布;第二条法律红线: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回报产品按约履行;第三条法律红线:众筹平台不要为项目发起人提供担保责任。如果回报类众筹能够做到上述几个方面,严格恪守法律红线,则回报类众筹可以避开非法集资类刑事或行政类法律风险。4.捐赠类众筹如何避开刑事法律风险?捐赠类众筹如果规范运作的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如果被虚假公益项目信息发起人利用,则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类刑事法律红线。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存在,小编认为,回报类众筹需要注意不要碰以下几条法律红线:第一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资格、信息,公益项目的情况;第二条法律红线: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公益类项目专款专用;如果公益类众筹能够做到上述几个方面,严格恪守法律红线,则公益类众筹可以避开非法集资类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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